成都微创医院成都市青羊区第五人民医院、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金牛区税务局、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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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微创医院成都市青羊区第五人民医院、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金牛区税务局、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27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06行初8号

原告成都微创医院成都市青羊区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燕,女,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男,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金牛区税务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

法定代表人谢冰,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金牛区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蒙,男,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民,男,系单位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新区******,****v>

法定代表人杨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明,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微创医院成都市青羊区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微创医院)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金牛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金牛区税务局)未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一案,本院依法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追加四川省科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创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谢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燕、王沛,被告金牛区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杨晖、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蒙、郑小民,第三人科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日,金牛区税务局就微创医院于2018年7月27日投诉科欣公司从2011年至2016年的400万元药品未开具发票的问题作出如下答复:经调查,科欣公司与微创医院自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并且部分发票未及时提供,经与企业沟通,上述业务均以未开票收入的情况进行申报纳税,企业表示将会补开上述业务中的经营发票,但因时间久远,需要时间梳理相关资料。

原告微创医院诉称,微创医院在药品买卖中向科欣公司支付了600多万元人民币的货款,仅收到90多万元的药品专用增值税发票。其从2017年7月起,多次进行举报,并且递交了举报材料,也没有得到书面答复,问题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牛区税务局行政作为,责成科欣公司向微创医院开具药品普通增值税发票;2、判令金牛区税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牛区税务局辩称,1、微创医院在网络理政平台的举报投诉已经得到了回复。微创医院诉称“其从2017年7月起通过税务举报电话以及递交举报材料的方式投诉举报,问题未得到解决”的陈述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微创医院2018年7月27日通过网络理政平台发起的投诉,其已经按照处理流程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与科欣公司进行了情况核查,于2018年8月1日通过系统上报审核,系统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7日进行了回复。其在网络理政平台上的操作流程、时限均符合上级部门的相关要求。微创医院的起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虽然微创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明确其与科欣公司之间的交易详情,但其还是秉着尊重事实、化解矛盾的原则,对网络理政平台上反映的情况展开了深入的调查。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9月21日,科欣公司以电子发票的形式向微创医院开具了1100余份发票。截至2018年9月21日,科欣公司与微创医院涉及9581100.11元的药品销售行为,已全部开具了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因此,责成科欣公司向其开具药品专用增值税发票已无事实基础。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文)“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的规定,科欣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电子发票的行为是符合税法相关规定的,微创医院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微创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微创医院与科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微创医院自2011年开始长期在科欣公司处购买药品。2018年4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4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微创医院应向科欣公司支付货款3165086元以及违约金。2018年7月27日,微创医院通过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进行举报,反映科欣公司从2011年-2016年的400万元药品发票未开具的问题,要求进行处理。金牛区税务局于当日签收了投诉举报工单,随后向科欣公司作了调查处理,认定科欣公司尚有部分药品未开具发票,科欣公司承诺将会补开经营发票,但因时间久远,需要时间梳理相关资料。2018年8月1日,金牛区税务局向微创医院作出答复,当月3日,金牛区税务局向网络理政平台提交了办理结果。答复之后,科欣公司陆续向微创医院开具发票。截止2018年9月21日,科欣公司已向微创医院出具纸质或者电子发票,累计金额为9581100.11元。

以上事实,有理政平台记录、发票明细、民事判决书、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金牛区税务局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票工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微创医院向金牛区税务局投诉的内容为科欣医院存在未开具发票的行为,金牛区税务局就此投诉内容展开调查,并督促科欣医院开具发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微创医院和科欣公司本身存在药品货款纠纷,科欣公司于2018年8月后也陆续在向微创医院开具发票。微创医院主张票物不相符、开具发票的主体不正确、发票上未列明纳税人识别号等问题,均不属于其投诉的内容,也未涵盖于被诉行政行为范围之内,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故本院认定金牛区税务局对于微创医院的投诉所作出的处理已经履行了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微创医院成都市青羊区第五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微创医院成都市青羊区第五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学琨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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