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雄飞、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23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181行初47号
原告:饶雄飞,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涛,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予,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局四川省税务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266号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008282583J。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崇达,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饶雄飞诉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8月8日,原告经本院释明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进行了变更。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饶雄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涛,被告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人员叶琳以及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谭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复议机关国家税务局四川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四川省税务局)为共同被告,并向四川省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饶雄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涛,被告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泽良副局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谭平,被告四川省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8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饶雄飞作出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以饶雄飞名字登记并实际控制经营的原乐山市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原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无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采取“隐匿收入”和“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地方税收及附加共计72710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造成不缴或少缴的2008—2012年个人所得税721422.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2.89元的行为,决定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三倍罚款2174656.89元。
原告饶雄飞诉称:1.税务机关对原告的两个商场纳税均实行定期定额的征收方式,原告的两个商场也按时足额缴纳了核定的税额。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税务机关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没有及时调整原告商场的核定征收定额,也没有书面要求原告进行纳税申报,也没有告知原告如未如实申报纳税额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按时足额缴纳了税款,就完全履行了纳税义务。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主管上有隐匿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的申报故意,税务机关认定原告是偷税行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两个商场所谓的偷税行为处以三倍的罚款于法无据。认定为偷税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偷税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偷税行为,三是违法行为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损害后果。本案原告是否构成虚假纳税申报,应分析原告的申报方式。原告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申报方式实行以征代报,税务机关并未要求原告申报其每月的销售额,原告只需要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额进行申报即完成申报,税务机关从来就没有告知原告有对超过定额部分进行申报的义务。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认定原告偷税故意是不充分的。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原告按照定期定额进行缴税,行为外观符合如实申报的特征。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纳税申报,不能认定为偷税行为。3.从国税函(2005)402号对大连市地税局的批复以及2006年颁发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来看,总局已经对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超定额未申报的行为不认定偷税进行了明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川地税复决字〔2014〕001《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对原告经营的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乐山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的纳税情况进行初查,就两家佛缘堂商场的纳税情况询问了当时在金口河区看守所被关押的原告,原告委托李东涛代表其处理上述纳税事项,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后,李东涛代表原告参与了涉税事项的调查等。2014年1月29日,原市地税局稽查局向李东涛送达了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20日,李东涛向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5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作出了川地税复决字〔2014〕001《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的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26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向李东涛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该决定书中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现原告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原告经营的佛缘堂商场进行税务稽查立案,依法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取了佛缘堂商场在2008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的银行POS机收入记录、已缴纳税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经营的佛缘堂商场在2008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应当建账而不建账,采取隐匿收入手段,在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其约谈要求自查后,仍不按实进行申报,造成少交个人所得税721422.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2.89元。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其作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三倍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依法立案、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四川省税务局辩称:1.被告四川省税务局主体合法。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的规定,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已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并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办理。2.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邮寄原告,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3月28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向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向国家税务局请示,2014年5月16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并邮寄双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4年6月23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行政复议实体合法。经对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法律程序及适当性全面审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故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雄飞系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原乐山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经营者。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东涛处理税务检查的涉税事项,权限包括:1.涉税文书的签收;2.涉税资料的提供、核实和确认;3.书面陈述涉税调查事实的意见;4.涉税事项听证、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2013年12月13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对饶雄飞在经营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原乐山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涉嫌的偷税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集体讨论,并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将上述告知书送达李东涛。2014年1月13日,李东涛向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递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4年1月24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召开听证会,并在会后形成听证报告,对李东涛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1月28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不缴或少缴的2008年-2012年个人所得税721422.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42.89元的行为,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三倍的罚款2174656.89元,并载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次日,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李东涛。
2014年3月20日,李东涛作为原告代理人向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3月26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进行了受理。2014年3月28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向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5月16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因法律适用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2014年6月23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对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理。2014年6月25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总局作出川地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原四川省地方税务总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李东涛,李东涛于次日签收。2018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判如前述。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2016年4月左右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转交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2018年7月5日,原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再查明:2015年12月30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峨眉行非执字第16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立案审批表、《稽查任务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介绍信、调查笔录、《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告知书》、稽查工作底稿、合作协议书、刷卡原始记录、交易数据情况、申报缴税情况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审批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关于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税务处罚决定书》,被告四川省税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寄件单,原告提交的《释放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委托李东涛代其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四川省地方税务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李东涛之时,原告正处于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为了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告的起诉限期应当从原告实际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审理中,二被告未提供原告于何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故对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裁定书所羁束的问题。原告对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撤销之诉,本案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本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峨眉行非执字第16号行政裁定系因原告未履行《税务处罚决定书》的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而作出的行政裁定,与本案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无论是从审理对象,审查标准、还是诉讼标的方面来讲均不一致,因此本案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定所羁束的情形。
三、关于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因此,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具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税务机关以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乐山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实际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认定原告为偷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的行为要件来看,原告经营的乐山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乐山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未建立账簿,因此客观上原告没有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因税务机关从未通知过原告改变纳税申报模式,故原告也没有实施税务机关通知其纳税申报而其拒不纳税申报的行为。至于原告是否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被告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刘凤林的调查笔录,从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确实能够证明刘凤林告知过原告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但是对于刘凤林何时告知原告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却无法证明。换言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2008年1月1日就知晓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具有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虽然《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第十五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但该暂行办法因2007年1月1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十六号)实施而废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未明确此种情形是否应当按偷税处理。因此,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认定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偷税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因原乐山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四川省地方税务总局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也应当撤销。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乐市地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原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川地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局四川省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心语
审 判 员 向 红
人民陪审员 严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思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原审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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