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7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02民初2345号
原告: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举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奉林德,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丕林,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与被告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举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哲、奉林德,被告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丕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鑫公司诉称:被告开发的广元市利州区“浅水湾”(后更名为“港湾国际”)房地产项目因涉及该项目的税务顾问、税收筹划、账务处理、税务代办事项等涉水税工作。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订立《涉税服务业约定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服务费2617381.15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服务费总额为6374181.15元,减去原告在被告处的购房款3456800元,减去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4836.23元,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精诚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违约,原告的所作所为给被告的房地产项目造成了障碍,对财务做账也是一塌糊涂,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只进行了账目处理。对于原告对工作极不负责任,被告因此缴纳了11万元的滞纳金,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了服务费,原告不能将此说明为借款。原告应该严格遵守税法,由于原告不尊重税法,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项目中与其他合伙人串通一气,导致内部矛盾,严重影响我们的项目的正常运行。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的票务核实情况提出了三个条件,在约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职责;2、有关项目的财务资料,是否在被告方处?我认为这个资料在原告处,原告处一再要求交回财务资料,既然这个重要的资料原告都否认,那么里面的数据从何得来;3、原告将所举证据的税收筹划方案做出了辩解,说是在合同之前就交给被告方看过,表示接受后才签订了合同。而那么重要的东西,怎么会在事情还没有发生时做出方案;4、原告的诉请和标的,我们通过举证,原告把服务费形成了两块,原告计算的数据是以什么为基础?而原告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所以到现在为止该项目的收入是多少原告是说不清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多万的服务费。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千分之四计算服务费的约定,这是相互有关联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5、网签认购协议,如双方都签字盖章认可只是双方意向协议,能不能最后形成双方的买卖关系要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维军签订的我们是不认可的,单方网签不具有法律效力;6、造成涉税服务合同终止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对该合同不负责任而导致的。财务资料是公司很重要的依据,原告没有放在公司保管,而是拿回家中,严重违反了会计法的规定。该项目无法按记账征收,税务机关只有按照规定中的6点进行征收。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我们多交滞纳金,原告一没钱抗辩是不成立的。原告为了控制税负而非法所为,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实是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了的。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导致了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反诉的民事权利。该项目还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清算条件。该项目由于没有财务资料并没有进行税务的稽查结论。上述条件,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条款,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服务费。不管服务期间原告是怎么服务的,被告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30万元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同鑫公司与被告精诚公司订立《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约定:一、项目名称为受聘税务顾问,税收筹划,办理账务处理,代理税务事项。具体内容及要求为1、原告负责为被告“浅水湾”房地产项目提供日常税收、财务政策咨询解答。2原告负责为被告“浅水湾”房地产项目提出税收筹划方案。3、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浅水湾”房地产项目的账务处理,负责并代表被告办理税务相关事宜。使被告执行好税收、财务政策,做到依法纳税,合理降低税负,不缴冤枉税,不缴罚款,不缴滞纳金,减小纳税风险,在纳税上经得起国家税务审计,在股东利益分配上经得起股东审查。但资金的收付、发票的开具、税款的缴纳、财务资料的收集等日常财务收支业务,被告方另行安排出纳人员具体办理,原告负责指导和监督,并与之密切配合。完成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到“浅水湾”房地产项目税务稽查结束为止;二、被告的义务及责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条件,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应按约定的总服务费用20%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原告的义务及责任,原告必须按时完成约定的服务内容。如超过约定的时限,未按约定完成服务内容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除向被告赔偿损失外,按已收取服务费用的20%比例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业务指导失误造成被告不正确纳税,被税务机关处以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的,由被告负责补税,罚款和滞纳金由乙方承担;四、约定事项的收费,收费标准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完成约定的事项,按该项目总收入的千分之四收取服务费。该项目总收入既包括对外销售取得的收入,又包括土地提供者分房、公司或公司股东自用、以房抵债等视同销售应确认的收入。其中视同销售部分的单价按本项目相应的销售平均单价确定。上述费用采取按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自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服务费10万元,2012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各支付服务费10万元,余款在原告提出的税收筹划方案的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该项目清算完毕、取得税务稽查结论并达到本协议要求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订立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仍下欠原告服务费2617381.15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服务费2617381.1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4836.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暂定资质证书、《涉税服务业约定书》、《补充协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主要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税服务业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订立的《涉税服务业约定书》中明确约定“完成约定的事项,按该项目总收入的千分之四收取服务费。该项目总收入既包括对外销售取得的收入,又包括土地提供者分房、公司或公司股东自用、以房抵债等视同销售应确认的收入。其中视同销售部分的单价按本项目相应的销售平均单价确定”。原告方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项目已销售完毕及项目的总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尚无法计算。此外,原、被告在《涉税服务业约定书》还约定“余款在原告提出的税收筹划方案得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该项目清算完毕、取得税务稽查结论并达到本协议要求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并未提交得到税务主管机关的到认可的筹划方案及该项目已经清算等证据,故原告无法证实余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服务费2617381.15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4836.23元的诉请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38元,由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白 璇
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
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吴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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