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鑫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栋×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刘举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林德,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精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何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丕林,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举煌及委托代诉讼理人朱明哲、奉林德,被上诉人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按照两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服务义务,被上诉人依两协议给付上诉人全部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
精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补充协议》违反税收征收强制性规定,相应条款无效。被上诉人不欠服务费,也不具有违约事实。上诉人的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服务费2617381.15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服务费总额为6374181.15元,减去原告在被告处的购房款3456800元,减去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4836.23元,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30日,原告同鑫公司与被告精诚公司订立《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约定:一、项目名称为受聘税务顾问,税收筹划,办理账务处理,代理税务事项。具体内容及要求为1、原告负责为被告“浅水湾”房地产项目提供日常税收、财务政策咨询解答。2、原告负责为被告“浅水湾”房地产项目提出税收筹划方案。3、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浅水湾”房地产项目的账务处理,负责并代表被告办理税务相关事宜。使被告执行好税收、财务政策,做到依法纳税,合理降低税负,不缴冤枉税,不缴罚款,不缴滞纳金,减小纳税风险,在纳税上经得起国家税务审计,在股东利益分配上经得起股东审查。但资金的收付、发票的开具、税款的缴纳、财务资料的收集等日常财务收支业务,被告方另行安排出纳人员具体办理,原告负责指导和监督,并与之密切配合。完成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到“浅水湾”房地产项目税务稽查结束为止;二、被告的义务及责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条件,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应按约定的总服务费用20%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原告的义务及责任,原告必须按时完成约定的服务内容。如超过约定的时限,未按约定完成服务内容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除向被告赔偿损失外,按已收取服务费用的20%比例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业务指导失误造成被告不正确纳税,被税务机关处以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的,由被告负责补税,罚款和滞纳金由乙方承担;四、约定事项的收费,收费标准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完成约定的事项,按该项目总收入的千分之四收取服务费。该项目总收入既包括对外销售取得的收入,又包括土地提供者分房、公司或公司股东自用、以房抵债等视同销售应确认的收入。其中视同销售部分的单价按本项目相应的销售平均单价确定。上述费用采取按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自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服务费10万元,2012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各支付服务费10万元,余款在原告提出的税收筹划方案得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该项目清算完毕、取得税务稽查结论并达到本协议要求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订立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仍下欠原告服务费2617381.1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税服务业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订立的《涉税服务业约定书》中明确约定“完成约定的事项,按该项目总收入的千分之四收取服务费。该项目总收入既包括对外销售取得的收入,又包括土地提供者分房、公司或公司股东自用、以房抵债等视同销售应确认的收入。其中视同销售部分的单价按本项目相应的销售平均单价确定”。原告方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项目已销售完毕及项目的总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尚无法计算。此外,原、被告在《涉税服务业约定书》中还约定“余款在原告提出的税收筹划方案得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该项目清算完毕、取得税务稽查结论并达到本协议要求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并未提交得到税务主管机关的到认可的筹划方案及该项目已经清算等证据,故原告无法证实余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服务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服务费2617381.15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4836.23元的诉请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精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2.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3.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4.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税务机关对财务资料进行检查,被上诉人由于2014年8月以前的帐务资料在上诉人处拒绝交出,无法向税务机关提供。2014年8月至12月6本记账凭证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止合同后,另选他人做的账务。
同鑫公司对精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服务期间履行了相关义务。本院认为,精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系税务机关税收行政过程中出具的相关通知及清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1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的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关于土地过户的问题。甲方(注:指精诚公司)必须确保土地不通过过户到该公司,能取得商品房对外销售权,并办理商品房分户手续,乙方(注:指同鑫公司)协助甲方办理此事项,但办理该事项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应由甲方自行负责。2、关于税负的问题。乙方必须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浅水湾”房地产项目销售环节和股东利润分配环节的税负控制在17%之内。税种包括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股东利润分配个人所得税。3、关于约定事项收费的问题。(1)乙方做到甲方“浅水湾”房地产项目销售环节和股东利润分配环节上述税种的税负等于17%,乙方按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2)乙方做到甲方“浅水湾”房地产项目销售环节和股东利润分配环节上述税种的税负小于17%后,所低于17%的相应税款金额,甲方按其全部作为奖励支付给乙方;(3)乙方做到甲方“浅水湾”房地产项目销售环节和股东利润分配环节上述税种的税负高于17%后,所超过17%所缴的税款金额,全部由乙方作为惩罚支付给甲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公司2011年5月开始建帐至2014年7月对被上诉人的财务进行会计记账。被上诉人公司出纳将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所有财务凭证移交给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王惠仁。之后被上诉人公司出纳没有再向上诉人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和要求其进行会计记账。
2015年8月12日起,四川省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被上诉人精诚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精诚公司因2014年7月份以前账本和记账凭证不在,其反映2014年7月份以前账本和记账凭证是由代账企业即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举煌及其财务人员王惠仁(刘举煌之妻)于2014年5月份在未经其知晓的情况下擅自拿走,经多次催要无果。税务检查人员对财务人员王惠仁进行了调查了解,王惠仁否认其拿走了账本和记账凭证。精诚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利州区公安局报案,后向市公安局、税务局相关部门进行报告,且多次书面要求上诉人交回相关帐务及会记凭证。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与合伙人的会议纪要做出关于涉案项目资金来龙去脉的说明,2015年2月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2014年8月后的合同和财务资料。
本案涉案项目前期名称“浅水湾”,后变更为“港湾国际”。该工程从2010年开始筹建,2012年4月23日正式开工建设,2014年9月3日竣工验收。该项目规划建筑面积44338.37平方米,实际测绘建筑面积42678.77平方米(可售面积41408.05平方米、物管用房107.68平方米、值班室117.39平方米、公共配套设施1045.65平方米),计划用地6675.76平方米。税收检查年度内,已售建筑面积22941.46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55.40%。该项目营业房至今未销售完毕。
由于精诚公司不能提供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账本和记账凭证,该企业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四川省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企业2012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税款,并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广地税稽处(2015)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精诚公司2012年至2014年度少申报缴纳营业税39911.3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93.80元,土地增值税17749.40元,企业所得税892802.24元,教育附加1197.33元,地方教育附加798.22元,故应补缴税费、滞纳金1002210.51元。并于同日作出[广地税稽罚(2015)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精诚公司在检查年度内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为由对精诚公司处以罚款2000元。
2014年6月26日,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举煌以个人名义通过精诚公司另一股东李维君对涉案项目的营业房×栋-×-××、××、××号网签至自己名下,建筑面积183.96平方米,网签金额3457800元。2014年7月4日向被上诉人交购商铺定金1000元。被上诉人公司及时报告了房管部门其网签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于2014年7月23日、24日多次书面要求上诉人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举煌撤销网签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明确同鑫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精诚公司与同鑫公司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同鑫公司除按约定已收取的30万元外,其余款项精诚公司在“上诉人提出的税收筹划方案得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该项目清算完毕、取得税务稽查结论并达到本协议要求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也就是说同鑫公司主张剩余款项需至少满足两个条件:(1)项目清算完毕;(2)取得税务稽查结论。根据双方约定,项目房屋销售完毕作为精诚公司付款的条件之一。房屋销售既包括精诚公司对外销售又包括土地提供者分房、公司或公司股东自用、以房抵债等。而根据现有证据,项目房屋尚未销售完毕,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出因精诚公司“公司或公司股东自用、以房抵债等”视同项目销售完毕的证据。同时,税务稽查部门对精诚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稽查作出的仅为阶段性专项检查结论,因此,同鑫公司主张余下服务费的两个条件均不具备。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鑫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精诚公司项目总收入情况、同鑫公司是否完成约定的事项及相关账册不在的责任等作出评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8.00元,由上诉人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熊剑洪
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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