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2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4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举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林德,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丕林,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精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有原审中客观存在,但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其提交的11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精诚公司与11户土地户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4位出资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协议、港湾国际房地产项目土地款支付一览表、港湾国际房地产项目土地户还房清单、出资人周贵华、王尚璞清算退出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补充协议等新证据,结合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公司服务的案涉项目已清算完毕。(2)其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解除港湾国际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等新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案涉项目住房已对外销售完毕,至于未销售完的营业房就是精诚公司以及李维君从中分得的营业房,已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形成了精诚公司以及李维君的资产。根据双方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该项目房屋已全部销售完毕。并且,双方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和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项目房屋销售完毕作为精诚公司向其付款的条件之一,原审法院混淆了项目清算完毕和项目房屋销售完毕两个不同的概念。2.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精诚公司税收稽查情况的说明,表明税务稽查已结束,二审判决认定税务稽查部门对精诚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稽查作出的仅为阶段性专项检查结论,不是税务稽查结论不当。3.精诚公司销售环节和股东利润分配环节涉及的所有税负均实行核定征收,其税负为14.65%,税负控制在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4.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精诚公司向其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5.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精诚公司辩称,1.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该项目清算完毕,是指国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部分的税收进行清算,即土地增值税清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己方公司开发的港湾国际项目一直未销售完成,未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税务部门从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2.同鑫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公司不能证明其税务筹划方案符合规定,项目一直未清算,税务机关未作出针对己方公司的税务稽查结论,同鑫公司要求己方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精诚公司支付涉税服务费用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第一,精诚公司与同鑫公司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第四条约定,收费标准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完成约定的事项,按该项目总收入的千分之四收取服务费;上述费用采取按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自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服务费10万元,2012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各支付服务费10万元,余款在同鑫公司提出的税收筹划方案得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该项目清算完毕、取得税务稽查结论并达到本协议要求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内容表明,取得税务稽查结论系双方约定的精诚公司支付涉税服务费用余款的条件之一。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010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第三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系针对精诚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视为税务部门已对该公司作出税务稽查结论。第三,同鑫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税务部门已针对精诚公司作出相应税务稽查结论。同鑫公司提出,精诚公司支付涉税服务费用余款的条件已成就,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同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曾 蕾
审判员 冯一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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