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娟、国家税务总局武胜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3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6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娟,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5日,住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萍,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胜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武胜县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
法定代表人甘伟,局长。
上诉人杜娟因行政证明,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3行初2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谭伟向法院起诉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原武胜县地方税务局向岳池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纳税人杜娟、谭伟二手房交易的税款已全部交清和税票开具。该证明不是完税凭证,不具有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形式要件,该证明违法。不能证明谭伟交清了谭伟与杜娟的260万元房屋买卖的税款。该证明内容违法,请求撤销原武胜县地方税务局2013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系对缴税行为的一种证实,出具证明的行为对证明中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属于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依法对其进行审查。故,原告所诉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同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杜娟所诉2013年8月8日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其实质是针对税务机关征缴税款的行政行为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理行为不服,原告在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中就已经知晓该行为,该法院审理的谭伟与杜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5年9月14日判决。原告杜娟理应在2015年甚至更早就已经知晓该份证明的内容。原告杜娟在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明行为,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原告的起诉依法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八)项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杜娟对被告武胜县税务局的起诉。
上诉人杜娟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因该《证明》致上诉人在与谭伟的诉讼中败诉。对上诉人产生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武胜县税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对杜娟和谭伟房屋交易行为税款征收情况的客观说明,并未对上诉人杜娟的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处理,是一种司法协助行为。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8日对出具该《证明》的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该《证明》对双方的纳税义务没有任何变化,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干涉房屋交易这一民事行为,法院对该《证明》材料予以了认定。综上,武胜县税务局出具《证明》的行为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对这一司法协助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起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的行政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应当是对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权益,包括授益性权益和损益性权益。行政行为对权益的影响,表现在对权益的增加或减少。即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授益性权益减少或损益性权益增加。本案上诉人杜娟起诉请求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纳税《证明》进行合法性审查。证明行为,仅仅对事实进行客观证实和明确,一般对相对人的权益不产生增加和减少。即行政证明对相对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影响。故证明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对上诉人不产生权益影响,认定正确。
关于上诉人起诉的时限问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行政行为,首先应当是依法可诉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可诉的情况下,起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诉的行政证明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不涉及起诉期限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八)项、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冯烈钢
审判员 叶官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陆 萍
书记员 李佼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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