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1921行初57号原告屈超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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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超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2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921行初57号

原告:屈超,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地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天喜,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述泉,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超不服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巴中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通江县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邵天喜、巴中市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杨述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2018年6月19日作出通地税公复[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就原告屈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答复意见,向被告巴中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巴中市税务局2018年8月20日作出巴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地税公复[2018]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屈超诉称:2008年至2015年期间,通江县人民政府王军县长召开会议,动员政府官员担保,由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屈超等1346户债权人借款金额142361386.62元,借款事实经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川1921破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因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兰英被判刑4年入狱,原告屈超等1346户债权人的上述借款无人承担。行政许可机关通江县人民政府是为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屈超等1346户债权人借款人民币142361386.62元的诈骗行为的担保人,被告通江县税务局是担保人的税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公开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交纳税款明细账目内容的政府信息,接受利害关系人对税务行政工作的监督,该公司的实际纳税人是原告屈超等1346户债权人出资交纳的税款。2018年6月19日,被告通江县税务局对原告屈超作出通地税公复[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通江县人民政府为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诈骗原告屈超等1346户债权人的行为,在通江县广播电视台虚假宣传三个多月,被告通江县税务局是通江县人民政府的税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公开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交纳税款明细账目内容的政府信息,主动接受原告屈超等1346户债权人对税务行政工作的监督。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诈骗原告屈超等1346户债权人借款142361386.62元,用其中的借款交纳的税款,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政府信息,不涉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原告屈超等1346户债权人查验自身借款去向依申请应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通江县税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巴中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之规定。为促进被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主动接受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工作的监督,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通江县税务局作出的通地税公复[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被告巴中市税务局作出的巴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屈超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回执复印件一份,4、受理复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委托书复印件一份、7、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债权人代表决议复印件一份,8、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破2号民事裁定书及所附债权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通江县税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现通江县税务局)是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我局作出不予信息公开的主体适格。原告申请公开的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5年期间交纳税款明细账目内容的信息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不属于税务机关主动公开的情形,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办法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于2018年6月13日向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书面征求意见,该公司于6月19日复函不同意公开,因此我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公开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办法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规范答复,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江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2、巴中市税务局《关于各县(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5号)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4、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信息表复印件。

第二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2、关于征求涉税信息公开意向的函(通地税函<2018>22号)复印件,3、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4、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屈超申请涉税信息公开的复函复印件,5、研究屈超行政公开申请答复专题会记录复印件,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地税公复(2018)1号复印件,7、通江县地方税务局发文稿复印件,8、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

被告巴中市税务局辩称: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2018年7月13日巴中市税务局挂牌后,涉及原四川省巴中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职责由我局继续承担,我局作为复议机关主体适格。我局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通江县税务局,该局于2018年8月1日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其他有关材料,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着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继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18>35号)中《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等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列举的税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存在任何特殊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规定的情形;而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随即向所涉企业发函征询第三方纳税人意见,第三人纳税人不同意公开,因此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二)款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原告不予公开,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对该局通地税公复(2018)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维持。综上,我局作出的巴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中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巴中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2018年第5号)公告复印件。

第二组:1、申请人屈超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受理复议通知书复印件,3、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4、行政答复通知书复印件,5、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6、通江县税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该项证据与通江县税务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一致),7、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8、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件及复印件,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屈超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通江县税务局对原告屈超所举证据的1-5项无异议,认为所举证据6-7项真实性存疑,且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认为所举证据8项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巴中市税务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巴中市税务局对原告屈超所举证据的1-5项无异议,认为所举证据6-7项真实性存疑,且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认为所举证据8项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通江县税务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原告屈超向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该局公开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5年期间交纳税款明细账目内容的政府信息。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受理申请后,认为申请事项属于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涉税保密信息,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于2018年6月13日就是否同意公开向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出征求涉税信息公开意向的函。2018年6月19日,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复函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表示不同意公开。经研究讨论,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屈超作出通地税公复(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告知如不服答复,可以自收到答复书之日起60内向巴中市税务局或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日向屈超送达了答复书。原告不服答复书,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巴中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答复书并责令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巴中市税务局向通江县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通江县税务局提出的书面答辩和提交的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讨论研究,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巴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地税公复[2018]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屈超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实现前述诉请。

另查明: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2018年7月13日巴中市税务局挂牌后,涉及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的税务信息公开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通江县税务局”继续承担,涉及原四川省巴中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巴中市税务局”继续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现被告通江县税务局)作为负责组织实施通江县区域内税收征收、税收数据管理的行政部门,其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巴中市税务局系通江县税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均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屈超申请公开的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5年期间交纳税款明细账目内容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税务行政机关应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认为原告屈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就是否同意公开征询了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意见,后被回复不同意公开,继而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答复原告屈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屈超主张四川蜀通秦巴天然气有限公司交纳的税款来源于诈骗款项,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应依申请主动公开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巴中市税务局收到原告屈超复议申请后,向被告通江县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屈超要求撤销原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被告巴中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人民陪审员  陈志琼

人民陪审员  巨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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