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昆建设有限公司、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3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30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一铭,局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昆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方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千,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同安路**v>
法定代表人:杨涛,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华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昆建设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田园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龙泉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泉驿税务局称,税务机关应收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阳光田园公司有129734438.72元未缴税款,因此,对阳光田园公司享有的对龙泉驿区政府的到期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应优先用于清偿税款。
本院查明,华昆建设公司与阳光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川01民初24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一、华昆建设公司申请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8756374.9元,其中结算书中土方1878475.25元是阳光田园公司分包的,但华昆建设公司已支付土方公司0元。经商议,土方公司款项由阳光田园公司支付,阳光田园公司实际应付华昆建设公司工程款为28756374.9元-土方结算款1878475.25元=26877899.65元;二、华昆建设公司申请工程款资金利息为10720092.59元,其中工程进度款按滞后时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895553.23元,拖欠的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按阳光田园公司2016年1月28日签字认可的月息1%计算延期支付利息为8824539.36元,共计申请10720092.59元,经协商拖欠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为3676891.4元,双方确认的利息共计为5572444.63元;三、双方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2450344.28元,阳光田园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华昆建设公司;四、若阳光田园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约定,从应付时间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支付华昆建设公司的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五、诉讼费(减半收取119591.17元)和华昆建设公司律师费自行承担,工程结算审计费由阳光田园公司承担。
前述调解书生效后,本院受理了华昆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川01执1647号执行裁定:限额冻结阳光田园公司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泉驿区同安街道丽阳社区安置房一期四标段项目)应收款项3500万元。
以上事实,有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应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某个具体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的异议,而本案中龙泉驿税务局提出在执行过程中优先将案款用于清偿税款系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陈 浩
审 判 员 邱家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震雷
书 记 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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