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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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3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30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一铭,局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任予锋,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同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涛,职务不详。

在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龙泉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泉驿税务局称,税务机关应收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阳光田园公司有129734438.72元未缴税款,因此,对阳光田园公司享有的对龙泉驿区政府的到期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应优先用于清偿税款。

本院查明,六建司与阳光田园公司、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川0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阳光田园公司向六建司支付工程欠款41883601.98元;二、阳光田园公司向六建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29855358.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2028243.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六建司向阳光田园公司支付审计费107170.87元;四、驳回六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阳光田园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阳光田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川民终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阳光田园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因阳光田园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六建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了六建司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34号。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应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某个具体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的异议,而本案中龙泉驿税务局提出在执行过程中优先将案款用于清偿税款系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请求,异议人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执行机关提出,因无具体执行行为,故异议人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云鹏

审 判 员 陈 浩

审 判 员 邱家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小涛

书 记 员 温学博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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