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海涛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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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海涛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0105行初7号

原告:邬海涛,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019881-5,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钻石城52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献江,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魏书刚,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海涛诉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邬海涛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高新区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海涛、被告高新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史献江、魏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原告邬海涛通过“12366”纳税服务举报中心举报李某长期偷、漏税案件。2016年6月17日原告邬海涛向被告高新区国税局邮寄了举报李某拒开发票、偷税、漏税案件。被告高新区国税局收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但在原告邬海涛起诉前未就受理举报及调查情况给予书面回复。

原告邬海涛诉称,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从事蛋鸡养殖。2008年6月23日、2010年9月18日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先后签订名为“借款协议”实为买卖的协议,确定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需的“正大牌”饲料由被告李某提供,截止2012年5月27日双方对账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饲料货款378180元,加上2012年12月12日协议利息形成40万元债务。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还款119265元,2013年2月26日还款lO万元,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仅享有债权158915元,双方是基于滚动赊欠饲料买卖关系形成债务。2008年6月一2013年12月买卖协议履行期间,李某与方某某、李某1、丁某、邱某某给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饲料3947.05余吨,金额840.7098万元,期间李某提供的部分乌鲁木齐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经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账,要求李某开具买卖协议履行期间全额840.7098万元的增值税饲料发票及191820元利息所得发票和197353.5元运输发票及收购鸡蛋款274553元的收据予以决算,李某不予开具,并对前期提供的乌鲁木齐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开具的6518760元增值税发票不予解释。2015年初乌鲁木齐正大畜牧有限公司销售、财务表示李某是其公司的长期合同饲料经销商,李某销售饲料是其自主行为,不存在公司给李某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收购鸡蛋款274553元已被李某领用,对已开具的6518760元增值税发票不予解释。原告及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现销售商李某和生产商乌鲁木齐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存在财税欺诈行为,存在拒开发票、非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偷税漏税违法事实,严重损害了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权益。2015年3月1l日下午16:30分原告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实名举报,2015年3月24日上午10:59分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详细资料,原告向迎宾路新市区国税分局提交了“举报李某偷税漏税书”及相关财务凭证。2015年4月21日“12366纳税服务热线”来电通知了案件进展情况,迎宾路新市区国税分局发现李某未办理税务登记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因李某拒不配合税务检查且将店面转让他人名下,迎宾路新市区国税分局发现案情重大将案件转交被告查处,但一直末告知案件处理情况。2015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向被告再次提交“举报李某偷税漏税书”。2016年6月17日原告再次通过邮政快件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举报新市区人李某拒开发票、偷税漏税事宜”的举报信、补充材料等实名举报证据材料。要求被告依据有关规定立即依法查处,打击偷税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保护守法公司的合法权益;向举报人出具书面回执、书面回复举报人,并根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但被告违反规定,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未告知原告处理结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举报的事项依法进行答复;2.判令被告针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进行查处。

原告邬海涛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6月17日邮政详情单及提交材料(材料包括:1.2016年6月13日举报书一份及2015年4月12日、2015年3月11日举报书一份;2.供货明细表10页;3.供货发票明细表3页;4.2008年6月23日借款协议一份;5.2010年9月18日借款协议一份;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说明两份;8.销售明细两份;9.2012年4月收条一张、2012年7月证明一份;10.考勤表一份;11.工资表一份;12.(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13.发票一份;14.营业执照。证明2016年6月17日我方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提交举报材料及证据。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李某支付货款。第三组证据:户口本、授权委托书、委托证明,证明周某某是李某的弟弟,他们姐弟之间私下变更了经营场所。周某某原名:李某2,就是李某的弟弟。第四组证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动物防疫合格证、家禽准养证、养殖场免疫档案、蛋鸡饲料记录卡。证明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养殖行业,需要购买饲料。李某称其也是从事养殖业,但是并未提交有相关登记的证据。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养殖业必须具有养殖免疫档案以及相应记录,而李某没有相应手续。第五组证据:录音资料。证明从2008年以来,我们和李某之间的供货情况。第六组证据:收购单一份,证明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正大畜牧有限公司销售鸡蛋,李某是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的饲料经销商,李某用这份单据到正大畜牧公司购买饲料销售给我方。

被告高新区国税局辩称,一、原告邬海涛诉称被告没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迎宾路分局接到举报中心通知后及时作出回应,并于同年3月24日受理、进行了初查。经初步调查,迎宾路分局针对被举报人未办理税务登记证行为,送达了《责令限改通知书》,被举报人拒签,且未改正有偷税的嫌疑,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迎宾路分局于2015年7月3日报经批准,移送被告进行查处。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接收移送资料后,通过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税务检查通知、税务文书送达、询问当事人、实施调查取证等程序,先后取得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鸟鲁水齐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免税产品备案登记,李某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被查对象从事业务相关的房屋租房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营业执照、乌鲁木齐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免税登记备案表、相关人税务登记等书证;经检查组研究分析于2015年9月1日出具《调查报告》,检查处理意见为:检举人反映李某及新市区安宁渠镇永新饲料经营部的检举事项就提供的举报材料无法指证被检举人具有偷、漏税的事实。同年9月18日,我方稽查局案件举报中心按规定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了反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被告认真履行了税务检查职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严格依照检举案件办理程序,做出上述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邬海涛诉称被告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不是事实。二、原告邬海涛诉称我方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邬海涛检举第三人李某在与其公司(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关系中,拒开发票,涉嫌偷、漏税违法行为。在我方稽查局办理检举案件中,原告邬海涛自拟买卖业务往来清单,缺少确认买卖关系的有效证据,我方稽查局认为原告邬海涛检举事项不完整,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经我方稽查局调查认定,原告邬海涛检举事项不能证明真实买卖关系存在。结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邬海涛所述买卖关系不成立,实属当事人借款关系的判决结果,证实原告邬海涛检举第三人李某涉嫌拒开发票,偷、漏税的事实不存在。另须说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饲料为免征增值税范围,所以,就原告邬海涛检举事项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邬海涛就其检举中,认为我方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做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供货明细表10页;2.迎宾路分局的情况说明;3.案件移送稽查查处意见表;4.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5.转办单;6.税务检查通知书(检通二)审批表;7.税务检查通知书;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9.李某身份证;10.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免税产品备案登记表;11.饲料产品免税文件;12.租房合同书;13.土地承包合同书;14.李某情况说明;15.(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16.(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17.询问通知书;1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9.询问笔录;20.周某某的情况说明;21.营业执照;22.税务登记;23.税务登记表;24.调查报告;25.结果反馈;26.退卷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在接收到原告所举报的事项后,税务机关指定专人进行了现场查证,并且向李某下发了检查通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法院调取了相关的判决书,也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对被举报人从事相关业务的情况和经营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经审查组研究分析,于2015年9月出具了调查报告。根据《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认为检举事项所提供的材料无法确认举报的事实,同年9月18日就原告举报的事项向其进行了反馈。在2016年6月27日17时,通过电话和举报人进行了沟通。根据《检举办法》第19、20条规定,被告按照税务机关案件查处办法依法履行了职责,没有原告所说的不作为行为。同时,被告结果反馈给原告后,也告知其如有新的证据,也要向被告告知。原告诉状中也说明对于他举报的事项的处理过程,原告是知晓的,被告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一直有沟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财税[2001]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邬海涛对被告高新区国税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签署时间。对证据6、7、8、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举报的是李某偷税漏税的行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面没有李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5、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9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0、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周某某本人签字。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和原告调查核实的不一致。对证据24、2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错误的对李某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认定。对证据26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和本案有关。

被告高新区国税局对原告邬海涛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2016年6月17日收到了相关材料。上述材料与201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12366”热线举报内容一致。上述材料都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没有第三方的材料,因此我方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公司和第三人属于借贷关系,不能反映买卖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周某某和李某的关系,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被告在查处的时候已经告知原告,有关经营事项和经营范围由工商部门查处,不属于被告查处范围。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可以看出这是原告与李某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所主张的不作为没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且没有印章。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邬海涛通过“12366”纳税服务举报中心举报李某长期偷、漏税案件,要求依法查处。被告下属的迎宾路分局接到举报后,经调查认为属重大案件,于2015年7月3日将该举报案件移送至被告下属的稽查局。稽查局收到移送的举报案件后,成立专门的检查组,向李某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询问、取证、检查等调查工作。2015年9月8日稽查局案件举报中心出具《关于对迎宾路分局转来新市区安宁渠永新饲料经营部涉税情况的反馈》,认为:截止目前举报人提供的资料,被举报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偷税行为暂无法核实,举报资料反映永新饲料经营部经营销售饲料、养殖设备和种鸡等,以及乌鲁木齐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报税免税饲料税务机关审核资料复印件都是免税产品,且被举报人未设置帐册,不能准确指证偷税的事实,原安宁渠永新饲料经营部至今未办理税务登记证,该违法行为的管辖由管理部门实施,且现已注销不存在。鉴于上述情况,我局建议将该案退回迎宾路分局,联系举报人核实举报材料的真实性,或要求举报人提供详细准确的偷税线索,待取得被举报人的偷税直接证据后再由我局立案进行检查。

2016年6月17日原告邬海涛再次向被告高新区国税局邮寄了举报李某拒开发票、偷税漏税案件的材料,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出具书面回执、书面回复。

庭审中,原告邬海涛明确表示:通过本案庭审已知道被告对原告2016年6月17日以前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再要求被告针对2016年6月17日以前举报事项进行回复,但仍要求被告对2016年6月17日书面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给予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国税局具有在本辖区内对税收征收进行管理的职能。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2015年3月,被告高新区国税局收到原告邬海涛的实名举报后,针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询问、取证、检查等调查工作,并于2015年9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结束调查。2016年6月17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实名举报,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出具书面回执及回复。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实名举报后,未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出具书面回执并回复查办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针对2016年6月17日举报事项依法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自本判

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针对原告邬海涛2016年6月17日举报事项以书面方式进行回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邬海涛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玫

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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