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龙珍高级中学与额敏县地方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25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兵09行终2号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龙珍高级中学,住所地新疆额敏县朝阳区建安路。
法定代表人易江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龙珍高级中学校长。
被上诉人额敏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任健,额敏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龙珍高级中学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0901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龙珍高级中学称:认为一是被上诉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该强制执行措施标的物是上诉人所有的合法房产,属于因强拍不动产引发的纠纷。二是被上诉人强拍的房产位属于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故该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额敏垦区法院管辖;四是如果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应由额敏垦区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龙珍高级中学是针对要求撤销税务局强拍(2015)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具作行政行为,而额敏县地方税务局作为地方一级行政单位,是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以兵团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其管辖权限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非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勾程新
审判员 邹彦君
审判员 葛 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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