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亮、张新国与相东元、李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8)新民再40号
发布日期 2018-05-17 浏览次数 6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勇亮,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国,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相东元,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娟,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上述两位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李勇亮、再审申请人张新国因与被申请人相东元、被申请人李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新民申23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新国、再审申请人李勇亮和再审申请人张新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被申请人相东元和被申请人李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勇亮、张新国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只具有公示效力,并不是设定权利的依据。涉案《公司转让协议》对于变更登记的费用负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相应的税款应当由相东元和李娟负担,我们并没有违约行为。即使应当由我们缴纳税款,相东元和李娟也应当向我们履行给付100万元转让价款的义务。原判决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没有继续签订的责任归于我们没有依据。因此,原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涉案《公司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们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一、撤销(2017)新23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相东元、李娟的诉讼请求。
相东元、李娟辩称,因李勇亮、张新国未缴纳税款导致股东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奇台县永宏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经营场所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并且没有继续租赁,我们也无法对永宏公司进行正常的经营。李勇亮、张新国以较低价格取得涉案股权却以高额价格进行转让,同时还隐瞒了经营场地已到期的事实,具有欺诈行为。李勇亮、张新国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我们造成损失。我们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李勇亮、张新国的再审请求。
相东元、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相东元、李娟的诉讼请求:1.解除涉案《公司转让协议》;2.由李勇亮、张新国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100万元并承担自款项交付之日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期间按照的利息(按2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永宏公司的股东杨存岩、穆金凤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其二人在永宏公司的出资额转让给李勇亮和张新国。同日,杨存岩、穆金凤分别与李勇亮、张新国签订了《奇台县永宏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存岩将其在该公司的出资额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其中30万元转让给李勇亮、5万元转让给张新国;穆金凤将其在该公司出资额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转让给张新国,李勇亮、张新国同时认缴了各自的出资额,于2013年11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李勇亮为永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同年12月3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2014年1月1日,李勇亮和张新国(转让方,简称甲方)与相东元和李娟(受让方,简称乙方)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永宏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公司的名称为:永宏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城南郊,经营范围: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出租车计价器安装与调试、场地租赁。二、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占有永宏公司100%的股权(李勇亮占50%,张新国占50%),现甲方将其占永宏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以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受让甲方永宏公司100%的股权。3.转让款应于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甲方,若乙方在三个月之内未能按时支付剩余100万元转让款,应从协议签订日承担20‰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三、永宏公司2014年1月1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有甲方承担,永宏公司2014年1月1日以后所有债权债务收入及支出有乙方承担。四、在转让款未全部付清前,永宏公司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奇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六、所有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1月1日"。协议签订后,相东元和李娟向李勇亮和张新国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2014年2月19日,双方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各自交纳了印花税,因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1日,李勇亮给杨存岩出具承认书,内容为:"本人李勇亮,于2013年9月6日同杨存岩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经双方协商,与2013年12月30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费用结算到2013年12月30日,本协议解除后,本人将所租赁的房屋及院落与2014年8月1日返还给杨存岩,房屋及院落中的所有设备及办公设施本人均放弃所有权,由杨存岩自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李勇亮全部承担,与杨存岩无任何法律及其连带责任。"2014年8月27日,相东元和李娟将之前李勇亮移交的永宏公司的大门、营业厅钥匙、自来水卡交给了杨存岩委托代理人刘生林。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23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相东元、李娟与李勇亮、张新国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二、李勇亮、张新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相东元、李娟转让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承担已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李勇亮、张新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相东元、李娟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否达到了解除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于协议生效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2月19日,双方至奇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已被明确告知须交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李勇亮、张新国作为转让方是纳税义务人,应该按照规定先行纳税,而李勇亮、张新国一直未履行纳税义务。另,双方签订协议时,永宏公司租赁的房屋已经到期。2014年8月27日,相东元、李娟已将之前李勇亮移交的永宏公司的大门和营业厅钥匙、自来水卡交给了杨存岩委托代理人刘生林。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中永宏公司的股权转让这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相东元、李娟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相东元、李娟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李勇亮、张新国返还转让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承担已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李勇亮、张新国提供《奇台县永宏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移交表》、由相东元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李勇亮、张新国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相东元、李娟对《奇台县永宏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移交表》的真实性不予承认,对由相东元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基于涉案《公司转让协议》而产生。由于相东元、李娟对《奇台县永宏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移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李勇亮、张新国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奇台县永宏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移交表》不予采纳;相东元、李娟对由相东元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另查明:一、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勇亮、张新国向相东元、李娟交付了永宏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发票等。对于生产经营的设备是否交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李勇亮、张新国认为相关的检测设备属于固定在经营场所的设备,移交的经营场所就表明移交了生产经营的设备。相东元、李娟认为李勇亮、张新国未移交生产经营的设备。
二、2014年2月1日,相东元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勇亮奇台县永宏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该欠款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若当期未还款,次月利息按月息20‰计算,司法管辖权为奇台县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司转让协议》是否应当基于李勇亮、张新国在缴纳税款的问题上有违约行为的事实而被解除,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李勇亮、张新国是否在缴纳税款的事项上有违约行为;二是如果李勇亮、张新国在缴纳税款的事项上有违约行为,涉案《公司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被解除。
一、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就李勇亮、张新国将其持有的永宏公司股权转让给相东元、李娟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故该《公司转让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虽然相东元于2014年2月1日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是基于涉案《公司转让协议》而产生,内容中并不包含改变基于涉案《公司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李勇亮、张新国认为基于涉案《欠条》,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改变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2015年1月1日前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在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款缴纳问题上,李勇亮、张新国为纳税人,相东元、李娟为扣缴义务人。虽然法律对于税款应当由何人负担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这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可以就税款的最终承担问题另行进行约定,只是此种约定并不能对抗税务机关。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约定"所有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这表明所有涉及股权变更需要支付的费用均应当由相东元、李娟承担,而办理股权变更必然会涉及纳税问题,因此,办理股权变更时涉及的税款也应当属于该约定所称的"所有变更费用"的范围,最终也应当由相东元、李娟承担而不是由李勇亮、张新国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税款最终应当由李勇亮、张新国负担并进而认为李勇亮、张新国存在违约行为错误。同时,相东元、李娟作为扣缴义务人,也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原审人民法院免除相东元、李娟的此项义务而认为因李勇亮、张新国的原因才导致股东变更登记未能办理亦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李勇亮、张新国、相东元、李娟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错误。
三、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使相东元、李娟成为永宏公司的股东、由李勇亮、张新国取得相应的转让价款,而相东元、李娟取得永宏公司股权后如何对永宏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不是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自交付时起转移,而并不是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起转移。根据李勇亮和张新国向相东元和李娟交付了永宏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和发票、相东元和李娟将永宏公司经营场所的钥匙、水卡交给杨存岩等事实可以看出,在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勇亮、张新国已经将其持有的永宏公司股权向相东元、李娟进行了交付,相东元、李娟已经成为了永宏公司的股东。至于因税款缴纳问题而导致永宏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未能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的事实并未影响相东元、李娟取得永宏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其对永宏公司的控制、经营和管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因税款缴纳问题已经不能实现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即使涉案《公司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所有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中的"所有变更费用"并不包括税款、李勇亮和张新国在缴纳税款的问题上有违约行为,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也已经实现,原审人民法院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涉案《公司转让协议》亦错误。
四、公司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并不一定应当属于公司所有。李勇亮、张新国在涉案《公司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永宏公司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问题作出任何承诺,因此,原审人民法院以涉及永宏公司的原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没有继续签订的事实作为对李勇亮、张新国进行不利认定的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相东元、李娟以因税款缴纳问题未能办理永宏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以李勇亮、张新国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公司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因李勇亮、张新国的违约行为而不能实现为由解除涉案《公司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李勇亮、张新国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相东元、李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相东元、李娟已预交),由相东元、李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李勇亮、张新国已预交),由相东元、李娟负担。
审判长 钟 敬 林
审判员 张 红 见
审判员 玛依拉阿不力孜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露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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