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龙珍高级中学与额敏县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新4221行初7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龙珍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易江山,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少东。
委托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额敏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任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庆梅。
委托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彪彬。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龙珍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九师龙珍高级中学)不服被告额敏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强制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塔城地区金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源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金晟源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师龙珍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谭少东、周爱军;被告额敏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庆梅、徐邦先;第三人金晟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彪彬、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额敏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额地税强拍〔2015〕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第三人应缴纳2014年度、2015年1-2月销售房屋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等税款,合计2667061.76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给第三人下发了额地税强拍〔2015〕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决定对《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额地税强封〔2015〕1号所查封的你单位(指金晟源房地产公司)房产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相关税款。
原告九师龙珍高级中学诉称:第三人拖欠税款,被告应当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第三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而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查封、拍卖,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告知,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208号房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并提供了原告付款发票,其中100万元发票还是被告代开的。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查封的208号房屋,并停止拍卖行为。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仍然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查封、拍卖原告购买的房屋,有悖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额地税强拍〔2015〕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二、判决被告将扣押的208号房屋返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税务发票2张,用以证明:2013年原告购买了光明路鑫光花园2号楼商铺二层208号房屋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真实性被告无法确定,物权还没有发生转移。
第三人质证认为:认可。原告一共交付购房款113万多。
本院认证认为,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采信。
被告额敏县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2015〕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销售房产按规定应缴纳税款266万多元,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限期缴纳税款。第三人逾期仍未缴纳税款,被告依法定程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了第三人的房产。被告从税务检查到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到最后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房产抵缴税款,整个执法过程按照法定程序行政,不存在错误强拍原告房产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欠税事实部分证据:额地税城检通〔2015〕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税务检查工作底稿2份、额地税城检通〔2015〕32号地区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额地税通〔2015〕2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额地税通〔2015〕1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应缴纳税款267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二、强制执行文书:照片一张、〔2015〕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一份、关于第三人房产备案调查报告1份、关于九师鑫光小区商铺门牌号码的说明、〔2015〕25号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5〕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5〕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1张、财务核查表2份、〔2015〕1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5〕137号〔2015〕1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关于鑫光小区2号楼销售备案说明、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执行措施决定的合法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应该属于超期举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5年12月21日的询问笔录是在报告已经做出行政决定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截止2105年8月第三人实际欠款675710.66元,对2号楼销售备案说明,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2015〕136号通知书每平米4800元,扣押房产是一套190平米,2套是380平米。拍卖一套房产完全可以冲抵第三人欠缴额税款,同时证明报告的查封拍卖违反了税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2015〕1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意见。对〔2015〕26号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不发表意见,对财务核查表可以证明报告拍卖的房屋只有208号,且房屋面积为190.48平方米,205号房是189.35平方米,结合抵价4800元每平方米,这2间房任意一间都可以抵销税款,205与208是单独存在。对〔2015〕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所查封的是第三人的房产,但第三人没有收到通知书,若没有送达〔2015〕1号强拍决定书,那么作出的〔2015〕2号强拍决定书就没有依据。对关于第三人房产备案调查报告没有第三人签字不认可。对〔2015〕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真实性认可,但后又作了〔2015〕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以就相当于撤销了1号文书。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认可,对询问笔录中已经表明房屋买给了原告,我公司截止2015年8月31日累计欠款61万余元。被告拍卖一套房足以充抵欠款,对鑫光小区2号楼销售备案说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不认可。
三、拍卖的有关证据:〔2015〕1号拍卖结果通知书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查封商品、货物清单1份、税收缴款书送达回证1份、商品服务业发票送达回证1份、地税通用发票1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达回证1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6份、发票复印件4张、返还商品、货物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额地税返字〔2015〕1号返还商品、货物通知书1份、〔2015〕105询问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拍卖手续齐全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2015〕1号拍卖结果通知书中扣除第三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后还剩有余款。
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票据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在陆续向被告缴纳税款,在拍卖房前我公司累计欠款81万余元。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金晟源房地产公司述称,第三人应缴纳税款266万多元,被告查封第三人房产后,第三人已积极缴纳了部分税款。第三人实际欠缴金额不足90万元,被告强拍其中一间房屋就足以抵缴所欠税款,第三人书面告知被告已将208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所以第三人认为被告强拍205、208号房产不合适,被告在程序上存在不合法的行为,第三人没有收到被告下发的查封通知书。被告查封、拍卖的房屋是第三人开发、出售给原告的,第三人希望法庭依法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将208号房返还原告。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1号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一份、2、〔2015〕2号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拍卖2套房产后有5000多元及88万多元要退回还给第三人,所以就没有拍卖第二套房产的必要。
2、九师鑫光小区材料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208号房交给了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额敏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所给第三人下发了额地税城通〔2015〕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你单位2014年度、2015年1-2月销售房屋取得收入未缴纳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等税款。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厚十五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税等,合计税款2667061.76元。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六十日内依法向额敏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0日,额敏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所又给第三人下发了额地税城通〔2015〕2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与〔2015〕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致。2015年8月31日,被告给第三人下发了额地税强拍〔2015〕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内容为:查封位于农九师光明路鑫光花园2号楼门面房205室和2楼门面房208室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相关税款。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另,2015年11月10日,额敏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所给第三人下发了额地税城通〔2015〕1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你单位2015年6月和8月销售房屋取得收入未缴纳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等税款。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税等合计税款257749.20元。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六十日内依法向额敏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6日,被告作出的额地税强拍〔2015〕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对额地税强封〔2015〕1号所查封的你单位房产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相关税款。受被告委托,新疆双兴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将涉诉的208号房屋拍卖给李孝允,落槌价914304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给第三人下发额地税拍通〔2015〕1号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已将查封的鑫光花园小区门面房二楼208室予以拍卖,扣除税款、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908638.64元。应退拍卖款5665.06元。
另查,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农九师光明路鑫光花园2号楼商铺二层208号房出售给原告,面积163.80平方米,总价款113022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交付第三人购房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给付第三人购房款1302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三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被告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第三人仍未缴纳,被告可依法拍卖第三人的房产抵缴税款。被告拍卖的房屋属于原告的房产,还是第三人的房产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房屋所有权变动是登记生效原则。在房屋买卖中,交付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必须登记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涉诉房屋是第三人开发建造,属于第三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物权没有发生变动,涉诉房屋的物权不能归原告,涉诉房屋的物权仍然属于第三人,被告有权依法予以查封、拍卖第三人的财产。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以被告查封、拍卖归其所有的房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龙珍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200元,计250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龙珍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斐民
审 判 员 陈红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源乐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若羌县税务局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若羌县税务局若税处(2020)12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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