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兵01行审复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国家税务局与阿拉尔市绿四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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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国家税务局与阿拉尔市绿四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3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兵01行审复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国家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9002763767082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负责人:原育新,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阿拉尔市绿四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313321585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英,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阿拉尔税务局)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103行审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执行被执行人2016年5月申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34912.77元;二、执行被执行人2016年12月未申报的增值税税款242700.04元;三、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税款滞纳金615454.85元。事实与理由:因被执行人2016年5月申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和2016年12月未申报增值税税款及应欠缴税款的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企业所得税134912.77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申请执行的增值税税款242700.04元仅提供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非正常户认定表、涉税事项调查表未提交向被执行人送达的相应证据,此两项行政行为与加收滞纳金的涉税处理,系涉税征纳关系的纠纷,属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纠纷,申请执行人是否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涉税文书并告知复议的权利,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从得知。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的签收时间是2016年6月1日,在此之后的行政行为没有送达回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国家税务局向法院提交了要求优先执行税款及滞纳金的函,但未提交正式作出载有行政相对人复议权利,并向行政相对人合法送达的行政法律文书。在申请执行的企业所得税请求中,申请执行人仅提供了税款的数额,未提供证据,如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涉税企业财务报表,及企业所得税涉及的会计利润、纳税调整事项、亏损弥补、税收优惠、税率等相应的证据。在申请执行的增值税税款请求中,申请执行人仅提供了增值税销项税额发票,依据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是增值税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余额部分,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被执行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证据,如没有待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出说明并附带证据,如进项税额抵扣完毕的证据、进行税额转出的证据、走逃企业的证据等。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系国家税务机关,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可以自己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国家税务局的执行申请函。

复议申请人阿拉尔税务局复议请求:1、撤销(2018)兵0103行审2号行政裁定;2、依法裁定强制执行被申请人2016年5月申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34912.77元、2016年12月未申报的增值税税款242700.04元及欠缴税款滞纳金615454.8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召开听证会而直接作出裁定。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欠缴税款事实清楚,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赋予了复议申请人对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故税款征收的权力机关为税务机关,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欠缴税款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仅指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情况下,可由税务机关执行或者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是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履行的,属人民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本案被申请人拖欠税款行为不属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103行审2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国家税务局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 芳

审判员 琚红彬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鑫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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