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新40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城县界梁子沟。
法定代表人王道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2巷8号。
法定代表人赵铁,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琴,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车敏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方计,该局计财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小红
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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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新4002行初65号
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界梁子沟。
法定代表人:王道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利,住霍城县。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赵铁,局长。
负责人:戴方计,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广宇,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琴,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车敏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新源,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健,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利和熊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宇和刘文琴,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源和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主要进行了9万吨矿井的改扩建工作,没有正常生产和经营。2008年,因原告财务核算不健全,霍城县地方税务局以不具备查账征收为由,对原告企业所得税额进行核定为每年3万元的应缴税款。2011年,原告根据霍城县人民政府、伊犁州人民政府的精神,与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合谈判,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随即由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请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资产进行了评估。同时,原告向霍城县地税局备案,暂停按照核定税额缴纳税款。2012年10月,原告与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2014年9月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资产转让合同正式生效,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及时向霍城县地税局备案了相关合同、评估报告等资料。在进行资产交割阶段,原告按照约定按期给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资产销售发票。由于地税系统多部门粗暴干涉阻扰,尚未收到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款项800余万元。2015年6月,伊犁州地税局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纳税检查,并于2015年10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11月按期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961189.67元及滞纳金128250元后,于2016年1月向伊犁州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已向霍城县地税局进行了备案或申报,相关税收问题不是稽查局法定职责,其无权处理,伊犁州地税局稽查局对该案税收事项没有处理权。霍城县地税局自2008年起就以原告不能提供会计账簿为由对原告进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现被告以同一理由进行核定征收,是将不能提供账簿资料的责任强加于原告,核定18%应税所得率没有实施依据。原告的资产成本经过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认,不存在因未设立账簿而无法查证的情况,原告整体资产转让收入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加收原告2014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自2014年至2015年只处置了相关资产,没有任何生产经营项目和收入,《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所确定的行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偏离事实,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返还原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2961189.67元。
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伊州地税稽处〔2015〕9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二、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拟收购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协议1份、原告与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双方交割日说明》、永安煤业整体转让资产开票明细1份,证实2011年原告拟出售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637.13万元,原告将公司资产及采矿权以65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将转让资产交割给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并开具了发票;三、征收方式核定申请表和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各1份、原告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大厅下载的原告网上办税登记星系1份、原告网上申报企业所得税照片1份、霍城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份,证实原告的主管税务机关为霍城县地方税务局,原告经主管税务机关霍城县地方税务局核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定期定额征收,无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年度申报,原告的主管机关霍城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原告公司整体转让自查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进行清算通知。该事项由原告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依处理决定缴纳了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和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辩称:该案是自治区地税局稽查局转交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理的举报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被告伊犁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有法定检查权和处理权。霍城县地税局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生产4万吨进行了核定,核定年应税收入300万元,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35000元,资源税20000元,公司应按月申报企业所得税11250元,资源税1666.67元,并告知其在年度终了后根据实际销售收入进行汇算清缴,上述事实核定通知书都有详细列示。原告在2008年和2010年依照18%应税所得率办理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被告伊犁州地税局稽查局以10%应税所得率计算查补原告企业所得税有事实依据。资产转让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可以采用核定方式计算,被告认为采取这种方式计算企业所得税,有理有据,合法适当,有法律依据的。伊犁州地税局稽查局对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将煤矿开采企业确定为采掘业,将财产转让收入并入当年应税收入进行确定应税所得率有法律依据。所得税税负的高低有很多因素决定,具体企业之间税负比较,会因企业规模、经营方式、经营管理水平不同而存在差异。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税收征收管理法》1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1份、《税务稽查工作规程》1份、《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1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款说明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自治区地税系统稽查局机构设置的批复1份,证实其对有权力该案件进行查处、《企业所得税法》1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份、征收方式核定申请表、核定(调整)足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申报表2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1份、《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关于伊犁州直地税系统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应税所得率的通知》1份、关于采掘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事宜的通知1份、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1份、霍城县地方税务局关于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款说明1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1份、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关于伊犁州直地税系统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应税所得率的通知1份、伊犁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税务检查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关于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务处理的情况说明1份、范利询问笔录1份、**书询问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各1份、高东林询问笔录1份、范波询问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各1份、王道全委托书及郭文芳委托书各1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1份、原告营业执照1份、采矿许可证1份、资产转让协议及评估报告各1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1份、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1份、《公司法》1份、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1份、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1份、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1份、伊犁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各1份、延长税务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1份、伊犁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1份、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1份、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新核定我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陈述材料及情况说明各1份、伊犁州地方税务局机场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伊犁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伊犁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及税票各1份,证实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有法定的检查权和处理权,原告同意以18%应税所得率核定企业所得税有事实依据,资产转让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可以采用核定方式计算依据,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将煤矿开采企业确定为采掘业,将财务转让收入并入当年应税收入确定应税所得率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1份、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1份、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1份、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1份、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1份、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签表1份、2016年3月16日会议记录1份、2016年3月28日会议记录1份,证实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结论正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异议,但称原告缴纳的是营业税,本案征收的是企业所得税,原告开具发票后不能免征其他税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两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本案资产转让的行为原告没有纳税,本案是对原告进行正常的征收税,不是对原告进行处罚,霍城县地税局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处理。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表异议,但称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行为没有处理权,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原告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复议程序没有异议,但对其维持第一被告的处理决定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照片,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未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未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填报了征收方式核定申请表,要求霍城县地方税务局对其按核定所得率征收税款。霍城县地方税务局审核认为,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明细账设置不全、成本费用核算不实,遂核定对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核定所得率征收相应税款。
2011年,因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收购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产,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拟收购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产项目进行评估,评估范围包括账面金额未经审计的存货、房屋构筑物、井巷工程、设备和矿权资产总额58106955.74元,其中流动资产341839元、固定资产49865116.74元、无形资产矿业权79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和评报字(2011)第BJV2122号《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拟收购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货、房屋构筑物、进巷工程、设备和矿权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0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637.13万元,其中采矿权评估结果为24829800元。
2012年10月12日,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收购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及与煤炭开采相关的资产,资产转让价为6590万元。2014年8月30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后,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采矿权的变更。2014年12月8日,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地面资产清点交割工作。之后,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按期给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资产销售发票,及时向霍城县地税局备案了相关合同、评估报告等资料,并进行了资产交割,但未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5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出新地税〔2015〕003号《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要求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税收违法检举事项尽快调查处理。
2015年6月3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少缴税款为由,决定对原告立案检查,并向该局检查三科发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
2015年6月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发出伊州地税稽检通一〔2015〕5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派出税务检查人员自2015年6月5日起对原告单位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原告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2015年6月8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中电投伊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发出伊州地税稽检通二〔2015〕5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派出税务检查人员对该公司与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一事进行调查取证。
2015年6月1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发出伊州地税稽检通〔2015〕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其与中电投伊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转让款项的相关账簿、票据、银行收款票据、实物交割的相关手续资料、2009年到2014年所有的账簿资料及原始凭证等资料。之后,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交2009年到2014年所有的账簿资料及原始凭证。
2015年7月6日、7月17日、8月19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三次审批,同意对原告的税务检查延长检查时限至2015年9月16日。
2015年7月21日和8月27日,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向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陈述材料,称其并未少缴税款。
2015年9月10日至11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案人员填报《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经该局局长审批,同意提交集体审理。
2015年9月12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少缴税款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并制作了2015031号《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审理纪要》。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地税稽处〔2015〕9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为2012年书立营业账簿、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印花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造成少缴印花税3189.90元的违法事实;2014年取得财产转让收入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2961189.67元的违法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缴2012年至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3189.90元和企业所得税296118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以上少缴的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缴纳之日止。同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地税稽罚告〔2015〕9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处以少缴的印花税一倍的罚款计3189.90元。
20115年11月20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伊州地税稽处〔2015〕9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伊州地税稽罚告〔2015〕9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伊州地税稽罚〔2015〕9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少缴的印花税一倍的罚款计3189.90元。
之后,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961189.67元及滞纳金12825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伊州地税稽处〔2015〕94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追征企业所得税2961189.67元、加收滞纳金128250元的处理决定。2016年4月15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作出伊州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伊州地税稽处〔2015〕9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追征企业所得税2961189.67元、加收滞纳金128250元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因此,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有权对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力。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其发出的新地税〔2015〕003号《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后,依法对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少缴税款案件进行了立案检查、发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对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中电投伊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三次审批同意延长检查时限,填报审批《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后进行了集体审理,向原告作出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2008年9月,虽因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明细账设置不全、成本费用核算不实,霍城县地方税务局核定对其按核定所得率征收相应税款,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也应当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查确认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转让收入为65804214.92元及原告未缴纳该财产转让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的事实,证据确凿。在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交会计账簿和凭证,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采取核定查补税款的方式核定原告的应纳税额,即按照18%应税所得率、25%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原告的企业业所得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综上,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伊州地税稽处〔2015〕94号税务处理决定和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伊州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徐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雄
人民陪审员 吴 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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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众意房地产公司与新源县国土资源局、新源县国家税务局土地登记行政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
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成房产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