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新疆佳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新2801行审76号
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塔指东路。
负责人:张仕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张树文,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新疆佳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天山西路81号后院空地。
法定代表人:郭佳,公司经理。
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巴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案卷材料,对该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巴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期间,应补缴增值税税款1729144.78元。同年3月24日,申请人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同年4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书。2017年10月2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书,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补缴增值税税款1729144.78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巴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同年3月24日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现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三个月期限已到,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8日向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巴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长 郭 凤
审判员 唐赛良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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