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与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新4301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地址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胜霞,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
委托代理人叶森别克哈力汗,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阿勒泰市。
被执行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蔡燕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阿地税稽处(2015)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阿地税稽罚(2015)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申报缴纳地方各税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阿地税稽处(2015)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阿地税稽罚(2015)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向被执行人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本院不做处理。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1月19日下达的阿地税稽罚(2015)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未缴纳的罚款62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春
审 判 员 娄文武
人民陪审员 蒋 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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