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新2801行审85号
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库尔勒市塔指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万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张树文,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巴州程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巴州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库尔勒再生园B016-0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经理。
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执行巴国税稽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案卷材料,对该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巴国税稽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与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废钢购销合同。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向新疆华中泰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废钢4646.68吨,取得销售收入未在账簿反映,少计应税收入11892139元(不含税),少申报增值税356764.16元。上述涉及增值税方面的违法事实,造成被申请人单位少计2012年营业收入11892139元、少申报企业所得税118921.39元。上述应补缴税款共计47568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237842.79元。限被申请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库尔勒市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申请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1月15日作出巴国税稽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按照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据此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1月15日作出巴国税稽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郭 凤
审判员 唐赛良
审判员 王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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