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东方智龙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品麻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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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东方智龙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品麻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3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东方智龙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月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一品麻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六队宁波街北十巷**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叶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东方智龙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龙财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一品麻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麻香公司)财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龙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被上诉人一品麻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龙财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品麻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一品麻香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代理记账委托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仅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建立了委托代理记账合同关系。一品麻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在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向我公司交付了账本、会计凭证等相关证据,且双方在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根本不存在委托代理记账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返还财务账本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品麻香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合同》约定我公司的义务为每月十日前提供相关的会计原始资料,智龙财务公司的义务是为我公司处理正常的会计、税务事宜,具体包括记账、报税、根据我公司提供原始票据编制财务、税务报表等。第二、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已证明向智龙财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证人张某、冯某证言能够证明我公司每月将财务原始票据全部交于智龙财务公司,只是在交接过程中没有办理签字交接手续。第三、通过我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网银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我们双方自2014年7月起代理记账委托关系建立。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我公司的要求智龙财务公司返还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的账本、会计凭证的财务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成立。

一品麻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智龙财务公司返还一品麻香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账本、会计凭证等财务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7月始,一品麻香公司与智龙财务公司建立代理记账委托合关系,约定由一品麻香公司委托智龙财务公司代理纳税申报服务工作;代理费用为月1,000元至1,500元;一品麻香公司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智龙财务公司提供会计原始资料;智龙财务公司应当为一品麻香公司处理正常的会计、税务事宜,包括记账、报税、根据原始票据编制财务、税务报表,接受税务检查;智龙财务公司应当做好重要资料的传递及保管工作。截止2017年4月,一品麻香公司向智龙财务公司支付了代理费,智龙财务公司亦依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智龙财务公司未归还一品麻香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向其交付的账本、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

一审审理中,智龙财务公司经一审法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品麻香公司坚持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智龙财务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财会服务合同,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财会人员及其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一品麻香公司委托智龙财务公司处理正常的会计、税务事宜,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智龙财务公司向一品麻香公司提供财务服务,双方之间建立财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经审理后予以变更,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一品麻香公司与智龙财务公司建立财务服务合同关系,一品麻香向智龙财务公司交付账本、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其目的是实现财务服务目的,其所有权属于一品麻香公司,智龙财务公司在使用账本、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后,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一品麻香公司请求返还账本、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乌鲁木齐市东方智龙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返还乌鲁木齐一品麻香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账本、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智龙财务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一品麻香公司的四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智龙财务公司为一品麻香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纳税申报。一品麻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智龙财务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代理记账委托合同关系,智龙财务公司应当完成其合同项下的工作后向一品麻香公司返还相关的财务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品麻香公司向本院提交乌高(新)劳仲【2018】第58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李晓菲作为智龙财务公司的会计与一品麻香公司的出纳进行财务凭证对接。智龙财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一品麻香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晓菲与智龙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涉案一品麻香公司主张的相关财务凭证、资料等进行了交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品麻香公司(甲方)与智龙财务公司(乙方)签订《代理记账委托合同》,约定甲方特委托乙方代甲方代理纳税申报服务工作;委托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采用预收款方式,按年足额支付代理费用,年费用为54,000元;会计账本、办公用具、税务申报表、财务报表及账本、凭证的打印、复印费等于首次签订合同时支付;甲方权益及义务:1.甲方每月十日前提供相关的会计原始资料;2.甲方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相关信息应保证其真实、完善、合法、有效,对乙方的工作给予必要的配合与支持等5条甲方权益及义务的约定;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税法规定的要求,根据甲方提供的公司会计资料及相关信息,为甲方处理正常的会计、税务事宜,具体包括:记账、报税、根据甲方原始票据编制财务、税务报表、接受税务检查;2.维护甲方权益,为甲方保守秘密:主动接受甲方的监督,主动向其通报有关财务情况,主动为甲方进行税务筹划,为甲方当好参谋减少费用开支。同时做好重要资料的传递及保管工作;7.由于甲方未能及时提供会计所需的核算资料和工作条件,致使乙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等共计8条乙方权利及义务的约定。

一品麻香公司提交收款收据、打款凭证证明其已向智龙财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用。

二审另查明,智龙财务公司为一品麻香公司制作了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鉴于一品麻香公司在一审中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明确。在二审中经本院释明要求一品麻香公司对于其诉讼请求进一步予以明确。一品麻香公司明确其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智龙财务公司返还账本、会计凭证等财务相关资料,应当包含总账、明细账、国税申报表、地税申报表、财务报、地税申报表年7月至2017年5月的会计凭证、季度所得税申报表、汇算清缴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3年)、白色金税盘(黑色税控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龙财务公司是否应当向一品麻香公司返还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账本、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

一品麻香公司与智龙财务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代理记账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智龙财务公司辩称双方在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委托代理记账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一品麻香公司为证明其与智龙财务公司自2014年7月起建立委托代理记账合同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打款凭证,结合智龙财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可以确认一品麻香公司与智龙财务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已事实上建立了委托代理记账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智龙财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品麻香公司主张智龙财务公司返还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的账本、会计凭证等财务相关资料。智龙财务公司辩称一品麻香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向其提供会计原始资料,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品麻香公司主张返还已交付给智龙财务的相关财务账本、会计凭证,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公司向智龙财务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要求返还的财务凭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一品麻香公司起诉要求智龙财务公司返还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账本、会计凭证等财务相关材料。经本院释明,一品麻香公司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等财务相关资料”进一步予以补充说明。虽然该补充说明对于其所主张返还的财务种类予以了进一步明确,但是对于其主张的账本、会计凭证及明确的相关财务资料数量并未予以确认。第二、一品麻香公司提供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其履行了财务原始资料的交接工作。本院认为,一品麻香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一品麻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一品麻香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一品麻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品麻香公司在未提供交接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该主张仅提供与其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公司主张已将财务原始资料交付给了智龙财务公司。本院对一品麻香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三、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一品麻香公司与智龙财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记账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形成书面合意。一品麻香公司对于双方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四、一品麻香公司与智龙财务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代理记账委托合同》约定,一品麻香公司委托智龙财务公司代理纳税申报服务工作。该合同约定一品麻香公司负有提供相关会计原始资料的义务,故一品麻香公司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公司向智龙财务公司提供并交付了其公司主张返还的会计账本等资料。同时,合同并未约定智龙财务公司在完成代理纳税申报服务工作后需向一品麻香公司返还纳税申报表“等财务相关资料”。综合上述分析,一品麻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向智龙财务公司交付了其公司主张返还的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一品麻香公司要求智龙财务公司返还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账本、会计凭证等财务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智龙财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乌鲁木齐一品麻香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一品麻香公司已预交),由一品麻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智龙财务公司已预交),由一品麻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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