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与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2民初2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2201MB15959668。
法定代表人:李福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炫,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
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二道湖重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666628871。
诉讼代表人: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伊州区税务局)与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鑫镍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州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关炫,被告星鑫镍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舒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州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应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应纳房产税金额为39945.51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为66325.42元。2、请求确认被告自破产受理日起(2017年11月21日)至欠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3、请求确认将应收税款的滞纳金列入第二顺序清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星鑫镍公司系原告辖区纳税人,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因该公司有欠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形,原告依法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后,被告的管理人出具了星鑫镍审破字第1-30号破产债权初审意见书,该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1、对原告要求的确认以上两个税种的应纳税款截止时间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管理人仅计算到赔偿受理日(2017年11月21日),导致应纳税款金额错误;2、对原告要求的以上两个税种的滞纳金要计算至实际缴纳日,被告的管理人也仅计算至破产受理日即2017年11月21日,对此后滞纳金未列入破产债权;3、对税款滞纳金,被告的管理人将其列为普通债权,列入第三顺序清偿。原告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的规定,被告欠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应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当月末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房产税金额应为39945.51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为6632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除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被告欠缴税款的滞纳金应计算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也是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应列入第二顺序清偿。综上,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人出具的审核意见中确认的破产债权中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款金额、滞纳金计算及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的顺序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星鑫镍铁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应缴纳破产受理之日后即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为破产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税收债权是指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应当缴纳的税款,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被告应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截止时间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即2017年11月21日,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原告自2017年7月1日截止破产清算之日(即2017年11月21日)的房产税税款债权金额为37630.58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债权金额为62481.73元,而对于其主张要求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产税2314.9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843.69元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后产生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的滞纳金也不属于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后产生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滞纳金为破产债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税款滞纳金不享有与税款同等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而对于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因不属于破产债权,故不列入破产债权予以清偿。税务局的请求不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星鑫镍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被告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担任星鑫镍铁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受理星鑫镍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原告伊州区税务局向星鑫镍铁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包括星鑫镍铁公司欠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款及滞纳金。2019年1月24日,星鑫镍铁公司管理人出具星鑫审破管字第1-30号《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初审意见》,确认原告自2017年7月1日截止破产清算之日即2017年11月21日的房产税税款债权金额为37630.58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债权金额为62481.73元,而对于其主张的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产税2314.9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843.69元未确认为破产债权。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后欠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产生的滞纳金也未确认为破产债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星鑫镍铁公司于破产清算受理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产生的房产税2314.9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843.69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的问题。2、从破产清算之日起至实际缴清税款之日的滞纳金是否列入破产债权。3、欠缴税款的滞纳金是否应列入第二顺序清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对于原告伊州区税务局所诉的税款债权,被告星鑫镍铁公司在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前的应缴税款属于破产债权,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受理日后产生的税款则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破产受理日(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为破产债权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之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本院裁定星鑫镍铁公司破产清算日(即2017年11月21日)之前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部分依法则不属于破产债权。由于星鑫镍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伊州区税务局请求确认星鑫镍铁公司自破产受理日起(2017年11月21日)至欠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故原告伊州区税务局请求确认将应收税款的滞纳金列入第二顺序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伊州区税务局对被告星鑫镍铁公司所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应当以截止破产清算受理之日止欠缴的税款金额来确定。伊州区税务局对星鑫镍铁公司管理人核查确认的2017年7月1日至破产清算受理日止的房产税37630.58元和城镇土地使用税62481.73元的税收债务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无争议税收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原告伊州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对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2017年7月1日至破产清算受理日(2017年11月21日)止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债权金额分别为37630.58元和62481.73元。
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 杨 伟 新
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
审判员 胡 旭 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晓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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