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与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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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与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0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202民初539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2201MB15959668。

法定代表人:李福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炫,女,1987年7月9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红星一场文化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29163672K。

管理人负责人:甄振邦,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薇,女,1992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强,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伊州区国税局)诉被告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成矿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州区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炫、周军,被告西成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薇、舒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州区国税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自破产案件受理次日起(2018年4月23日)至欠缴资源税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2、请求确认将应收税款的滞纳金列入第二顺序清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西成矿业公司系原告辖区纳税人,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因该公司有欠缴资源税情形,原告依法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后,被告的管理人出具了破产债权初审意见书。该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1、其认可原告申报的债权为457821.78元,其中欠缴资源税税款362918.57元,自税款滞纳之日起至企业破产受理日2018年4月22日的滞纳金金额94903.21元。但是自2018年4月23日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未列入破产债权受偿;2、对税款滞纳金,被告的管理人将其列为普通债权,列入第三顺序清偿。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5条之规定被告欠缴税款的滞纳金应该计算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也是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应列入第二顺序清偿。综上,原告对被告管理人出具的审核意见中确认的破产债权中资源税的应纳税款滞纳金计算及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的顺序有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西成矿业公司辩称,西成矿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2018年4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西成矿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此2018年4月22日之前西成矿业公司欠缴的税款滞纳金依法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税收优先权,2018年4月22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依法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应列入破产债权予以清偿。综上,伊州区国税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案外人新疆大安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西成矿业公司拖欠其预付款合计3704400元未返还及享有其他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西成矿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4月22日作出(2018)兵12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新疆大安特种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西成矿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兵1202破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担任西成矿业公司的管理人。

被告西成矿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其有欠缴资源税情形,故原告伊州区国税局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初审,西成矿业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了西成审破管字第29号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初审意见,载明“经管理人初审,管理人对申报人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并认可申报人的税款债权为362918.57元;滞纳金94903.21元,依法列为普通债权”。原告伊州区国税局对上述初审意见持有异议,于2019年4月12日诉至本院1、请求确认被告自破产案件受理次日起(2018年4月23日)至欠缴资源税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2、请求确认将应收税款的滞纳金列入第二顺序清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本院已于2018年4月22日裁定受理被告西成矿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自2018年4月22日之后的滞纳金均不属于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三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据此,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自破产案件受理次日起(2018年4月23日)至欠缴资源税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将应收税款的滞纳金列入第二顺序清偿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故对原告要求将滞纳金列入破产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瑞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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