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与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2民初3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李福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炫,女,1987年7月9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告: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
法定代表人:郜建军,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宋小毛,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丹,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伊州区税务局)与被告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利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州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关炫,被告屹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州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自破产案件受理日次日即2017年11月16日起至欠缴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2、请求确认将应收税款的滞纳金列入第二顺序清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屹利公司系原告辖区纳税人,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因该公司有欠缴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情形,原告依法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后,被告的管理人出具了破产债权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1、其认可原告申报的债权为7384744.32元,其中欠缴增值税税款4130321.37元,自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破产受理日2017年11月15日的滞纳金金额2409986.72元,欠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共计737659.95元,自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破产受理日2017年11月15日的滞纳金金额106776.28元。但是,自2017年11月16日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的滞纳金未列入破产债权受偿;2、对税款滞纳金,被告的管理人将其列入普通债权,列入第三顺序清偿。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据此,被告欠缴税款的滞纳金应计算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也是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应列入第二顺序清偿。综上,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人出具的审核意见中确认的破产债权中增值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款滞纳金计算及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的顺序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屹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将自破产案件受理次日即2017年11月16日起至欠缴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以及2019年3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做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破产受理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原告主张将应收税款的滞纳金列入第二顺序受偿的请求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之规定,在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中,只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社保费用以及税款能作为第二顺序受偿,并不包含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综上,原告依据《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主张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债权以及滞纳金应列入第二顺序受偿,违反“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老法”的法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及清偿应该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税法。税务局的请求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伊州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查意见》、《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补充申报审查意见》各1份,证明被告未将被告自破产受理次日起至欠缴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款实际缴纳之日的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被告未将应收税款的滞纳金列入第二顺序清偿。被告屹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均表示认可。被告屹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屹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被告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担任屹利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受理屹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原告伊州区税务局向屹利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包括屹利公司欠缴的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12月12日,屹利公司管理人出具(2017)屹利煤债审字第(×××)号《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查意见》,2019年3月12日,屹利公司管理人出具(2017)屹利煤债审字第(×××)号《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补充申报审查意见》确认原告截止破产受理之日即2017年11月15日,破产债权合计为7384744.32元,其中4867981.32元依法列入第二顺位债权受偿,滞纳金2516763.00元依法列入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从破产清算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的滞纳金是否列入破产债权;2、欠缴税款的滞纳金是否应列入第二顺序清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做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破产受理次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欠缴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列为破产债权无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据此规定,原告伊州区税务局请求确认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故原告伊州区税务局请求确认将应收税款的滞纳金列入第二顺序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伊州区税务局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伊州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 陈庆红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游乐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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