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源县国土资源局与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地方税务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新40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鄂军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荣,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执法监察科科长,住新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峰,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学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荣德,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18日,新源县地方税务局与那拉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那拉提镇人民政府根据新源县统一安排,将位于该镇客运站以西,218国道以南北至218国道红线、南至巷道、西至空地、东至巷道长120米、宽80米的商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新源县地方税务局,用于支持基层站建设,由新源县地方税务局向那拉提镇人民政府支付转让金25万元。合同签订后,新源县地方税务局依约向那拉提镇人民政府支付了转让金25万元。因新源县地方税务局对合同约定的14.3亩商业建设用地未办理手续和按时建设,国土局于2007年从中收回7亩土地使用权用于修建那拉提国土资源所,但国土局未向本院出示7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手续。剩余7.3亩土地使用权,仍由新源县地方税务局享有。
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新源县地方税务局与原告众意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新源县地方税务局将位于新源县那拉提镇国土资源所旁临218国道的7.3亩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众意公司,由原告众意公司为第三人新源县地方税务局在那拉提地方税务局干部培训学校内修建321.95平方米简装二层职工宿舍楼抵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该宿舍楼现已建成并交付第三人新源县地方税务局使用。
之后,原告众意公司以那拉提人民政府拒绝为其办理商业用地使用权证为由,将新源县地方税务局作为被告,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2015年11月20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尼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源县地方税务局作为该宗建设用地的使用人,有权转让该宗商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因两份商业建设用地转让合同都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众意公司没有义务再缴纳一次转让金。并判决确认原告众意公司与新源县地方税务局签订的协议有效,由新源县地方税务局交付7.3亩土地,由原告众意公司自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原告众意公司依据(2015)尼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登记机构即被告国土局申请办理登记,被告国土局以转让金不是出让金为由,再次要求原告众意公司交纳出让金。原告众意公司以新源县地方税务局向那拉提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转让金25万元即是出让金为由,不同意重复交纳出让金。被告国土局因此未予受理众意公司办理登记的申请。
原审认为:2004年,涉案土地使用权交付给第三人新源县地方税务局前,那拉提镇人民政府并未通过划拔或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即该土地使用权并未由那拉提镇人民政府获得。即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那拉提镇人民政府也无权将其未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获取利益,包括以收取转让金的形式获取利益。而且,我国也没有转让金这一行政收费项目。在当时,各地方人民政府均在办理土地划拔或出让的事宜。因此,新源县地方税务局与那拉提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那拉提镇人民政府根据新源县统一安排,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源县地方税务局,并由新源县地方税务局向那拉提镇人民政府支付转让金25万元的行为,实际是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源县地方税务局的行为。新源县地方税务局向那拉提镇人民政府支付转让金25万元,实际是代为收取的出让金。那拉提镇人民政府代为收取出让金后,应当将其交纳到专款账户。不能因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瑕疵,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能以那拉提镇人民政府将其代为收取的出让金未交纳到专款账户为由,要求行政相对人重复交纳出让金。综上,第三人新源县地方税务局与原告众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新源县地方税务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众意公司后,原告众意公司向被告国土局申请办理登记时,原告众意公司无需重复交纳出让金。综上,原告众意公司要求被告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众意公司办理位于新源县那拉提镇客运站西侧北至218国道红线、南至巷道、西至空地、东至国土资源所围墙,临国道218线长61.8米,南北宽80米的涉案7.3亩商业用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土局负担。
上诉人国土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2、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误。2、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3、本案涉及的土地出让金不存在重复缴纳情形,一审法院对土地出让金的概念及相关规定属于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的缺失。4、涉及土地是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有误。5、不动产的登记机构发生了变更,上诉人不能实施登记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通过无偿划拨或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划拨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无需缴纳任何费用;出让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必须缴纳土地出让金。镇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在当时土地利用不规范的情况下,对于本镇的土地均在履行使用和管理的职能,同时也在履行本镇土地的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2004年10月18日,新源县那拉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新源县地方税务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新源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25万元转让金,(2015)尼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新源县地方税务局已经享有了该宗争议土地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因此,新源县地方税务局系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处理所遵循的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的原则,加之我国并没有转让金这一行政收费项目,故可以认定上述转让合同中所称土地转让金,就是镇政府代收的新源县地方税务局缴纳该宗土地的出让金。原审第三人新源县地方税务局与被上诉人众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新源县地方税务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众意公司后,被上诉人众意公司向上诉人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无需重复交纳土地出让金。现上诉人县国土局也没有具体证据证明该转让金是何性质的资金,亦无证据证明新源县地方税务局系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国土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小红
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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