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新31执21号
申请执行人: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阿布拉·托合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二巷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喀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
本院查明,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喀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因被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照决定书履行义务,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管辖应参照行政诉讼管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淼
审 判 员 阿布都克里木
审 判 员 孙延军
二O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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