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风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风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5-31号北辰名都14-5。
法定代表人何洪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世忠,重庆风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18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红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风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二稽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江国税稽查局)接到关于风尚公司涉嫌偷税的举报。2012年12月4日,江国税稽查局告知风尚公司其派出刘扬凡、周萍、王云霓、邓述才等人,自2012年12月4日对风尚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12月4日,重庆市江北区国家税务局向风尚公司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江国税稽调[2012]5号),决定调取风尚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进行检查,并要求风尚公司于当日送到江国税稽查局。同日,调取了风尚公司财务资料三箱。2012年12月10日,江国税稽查局作出并向风尚公司送达江国税稽通[201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风尚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之前配合检查人员对涉税资料进行核对清点。2013年5月22日,在江北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工作人员见证下,江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当着风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洪川清点三箱盖有风尚公司骑缝章未开封的黄色纸箱扣押财务资料,清点账目资料,出具了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但何洪川拒绝签字。2013年5月29日,江国税稽查局向风尚公司送达江国税稽通[2013]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风尚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前,配合税务检查人员对涉税资料进行核对,清点和税务检查。2013年6月15日,江国税稽查局向风尚公司送达江国税稽通[2013]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风尚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前提供风尚公司2011年的财务凭证成本资料。2013年11月8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公告,将江北区国家税务局所辖范围内纳税人的税务稽查工作交由国税二稽局负责。2015年7月3日,国税二稽局工作人员到风尚公司办公地点,向其送达渝国税二稽询[2015]071号《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71号《询问通知书》)、渝国税二稽询[201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渝国税二稽询[2015]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风尚公司管辖变更事项,要求风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财务人员限期到国税二稽局提交相关涉税资料、清对资料、接受询问等。风尚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签收,国税二稽局工作人员将上述三份文书留置于风尚公司。2015年7月7日,国税二稽局再次到风尚公司处送达上述文书并请公证员见证。风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财务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未接受询问及提供涉税资料。2015年7月16日,江国税稽查局将在风尚公司处扣押的材料及相关税务文书移送给国税二稽局。2015年8月13日,国税二稽局向风尚公司送达《国税二稽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渝国税二稽税罚告[2015]27号),告知风尚公司因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拟对该公司处30000元罚款,并告知该公司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5年8月16日,风尚公司要求听证。国税二稽局于2015年8月31日组织听证,风尚公司委托公司工作人员卢世忠参加听证。2015年9月24日,国税二稽局作出渝国税二稽[2015]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送达风尚公司。风尚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7月7日,国税二稽局向风尚公司依法送达了71号《询问通知书》、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风尚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国税二稽局提供2009-2011年度会计账簿、凭证、合同成本支出等相关涉税资料,并清对原重庆市江北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该公司2009-2010年度的涉税资料,责令风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洪川于2015年7月10日到国税二稽局接受询问。上述期限届满后,风尚公司未履行上述文书规定的任何一项接受检查的义务,拒绝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风尚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履行71号《询问通知书》、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义务,并对风尚公司处以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限风尚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江北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国税二稽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调整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税二稽局管辖范围的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国税二稽局具有对江北区范围内纳税人进行税务稽查以及行政处罚的职权。国税二稽局举示的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71号《询问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风尚公司在收到国税二稽局的通知书后拒绝向国税二稽局提供财务资料,也不到场接受询问,拒绝国税二稽局进行税务检查,且情节严重,故国税二稽局认定风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国税二稽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风尚公司改正并处以罚款3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国税二稽局作出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告知风尚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风尚公司的申请举行听证会,听取风尚公司对行政处罚的意见,且国税二稽局依法向风尚公司送达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国税二稽局作出的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风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拒绝向被告提供财务资料,也不到场接受询问”,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进行税务检查且情节严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国税二稽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阻挠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情节严重,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税二稽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3.现场笔录(2015年9月24日)。
4.(2015)渝江证字第10105号《公证书》。
5.《关于调整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管辖范围的公告》。
6.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8.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
9.税收违法案件(举报)调查处理表。
10.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11.江国税检通[2012]100号《税务检查通知书》。
12.江国税检通[2012]100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13.江国税稽调[2012]5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
14.江国税稽调[2012]5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15.江国税稽通[201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16.江国税稽通[201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17.《情况说明》。
18.2013年5月22日江北区国税局稽查局到风尚公司处调取材料时何洪川拒不配合清对资料的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19.江国税稽通[20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20.江国税稽通[20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21.江国税稽通[201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22.江国税稽通[201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23.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24.71号《询问通知书》。
25.现场笔录(2015年7月3日)。
26.风尚公司拒不签收税务文书,何洪川将文书直接扔在地上的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2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28.71号《询问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29.现场笔录(2015年7月7日)。
30.风尚公司拒不接收税务文书,国税二稽局进行留置送达的录像资料(光盘两张)。
31.(2015)渝江证字第7179号《公证书》。
32.现场笔录(2015年7月9日)。
33.现场笔录(2015年7月10日)。
3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渝国税二稽税罚告[2015]27号)。
3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渝国税二稽税罚告[2015]27号)的送达回证。
36.现场笔录(2015年8月13日)。
37.(2015)渝江证字第8349号《公证书》。
38.风尚公司拒收处罚事项告知书,国税二稽局进行留置送达的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39.《处罚听证申请书》。
40.《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渝国税二稽听通[2015]01号)。
4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渝国税二稽听通[2015]01号)的送达回证。
42.风尚公司拒不签收处罚听证通知书,国税二稽局进行留置送达的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43.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授权委托书。
44.委托书。
45.卢世忠身份证复印件。
46.(2015)渝江证字第8871号《公证书》。
47.听证笔录。
风尚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江国税检通[2012]100号《江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
3.《收条》。
4.《控告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国税二稽局举示的全部证据,风尚公司举示的1-3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风尚公司举示的第4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以及《关于调整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税二稽局管辖范围的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江北区范围内纳税人享有进行税务稽查以及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上诉人拒绝接受被上诉人的税务检查且情节严重等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风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审 判 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君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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