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20)渝03民初1930号
发布日期 2021-04-25 浏览次数 95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初1930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北段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MB1547155L。
法定代表人:石晓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男,该局职工,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女,该局职工,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18号附6号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66223P。
法定代表人:蒋信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足区税务局)与被告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置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周霞,被告华川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足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华川置业公司欠缴的1407533.14元税费及滞纳金为我局普通破产债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0)渝03破申1号),裁定受理债务人华川置业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7月9日,我局在被告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通知涉案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间内及时申报了相关税收债权共计1477474.17元。2020年7月27日,破产管理人书面告知我单位,对前述税收债权中,被告欠缴的通过司法执行程序以物抵债所涉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及滞纳金共计1407533.14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2020年7月28日,我局就此向被告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异议,2020年8月20日,被告破产管理人书面否定了我单位的债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修改)第二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09号)第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司法执行程序中有偿转让其不动产所有权(即销售其不动产),依法负有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为法定纳税义务人。截止破产受理日,本案所涉税费及滞纳金仍未解缴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20]24号)之规定,我局作为代表国家征税的行政机关,对被告欠缴的所有税费及滞纳金依法予以追征。因被告重整申请已被法院受理,我局作为申报主体,依法应将被告欠缴的全部税费及滞纳金申报为破产债权。
被告华川置业公司辩称,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明确写明房屋过户的所有税费均由申请执行人中泰典当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这部分税费。由于税费本身不应该由我公司缴纳,所以滞纳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确认对方所申报税款债权,会导致管理人继续向中泰公司进行追偿,与生效法律文书矛盾,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也不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大足区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举示的证据如下: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3份及税费计算明细,拟证明华川置业公司产生纳税义务及应缴纳税费;2、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关于申报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的函,拟证明已申报债权;3、债权核查结果告知书,拟证明申报债权证据被管理人否决;4、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异议登记表,拟证明对管理人不予认可债权提出书面异议证据;5、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案债权异议回复告知书,拟证明管理人书面否认债权异议证据。被告华川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人民法院的三份执行裁定书和债权核查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明确提出异议。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大足区税务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川置业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8月26日作出(2018)渝0112执恢97号之三、(2018)渝0112执恢98号之三、(2018)渝0112执恢9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华川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冬融路2号的40套商服用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用于清偿三案的执行案款,该40套商服用房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并于2019年8月26日向重庆市大足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亦载明这40套房屋的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2020年3月1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川置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20年7月9日,大足区税务局向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申报相关税收债权共计1477474.17元。2020年7月27日,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大足区税务局,对其申报的相关税收债权共计1477474.17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2020年7月28日,大足区税务局向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书面提出异议。2020年8月20日,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书面否定了大足区税务局的债权异议。
另查明:案涉40套商服用房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大足区税务局是依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执恢97号之三、(2018)渝0112执恢98号之三、(2018)渝0112执恢9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征收案涉税款,故应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执恢97号之三、(2018)渝0112执恢98号之三、(2018)渝0112执恢9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在裁定将案涉40套房屋折价抵偿给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用于清偿债务时,均明确该40套房屋过户的税费等费用由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故应认定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接收的房屋中已经包含了华川置业公司应缴纳的税费,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向大足区税务局缴纳相应税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未及时缴纳税款和办理房屋过户,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大足区税务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征收案涉房屋过户税费及滞纳金,应向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人重庆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征收,其向华川置业公司征收,与征收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足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高 敏
书 记 员 吴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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