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93号重庆嘉洲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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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嘉洲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嘉洲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童路47号1号楼2-15-6。

法定代表人余孝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18号8栋33幢、34幢。

法定代表人曾洪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新科国际5栋2楼。

法定代表人黄玉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渝,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伟,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嘉洲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咨询(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2014年8月1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4年市级重点税源企业轮查工作的通知》(渝地税发(2014)73号)的要求,作出《关于市局直属稽查局重点检查企业名单(第二批)的说明》,将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纳入轮查工作范围,抽查单位确定为地税第一稽查局。2014年9月1日,地税第一稽查局按此要求,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对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税款缴纳情况予以立案检查。2014年9月22日,地税第一稽查局向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作出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自当日起对其公司2011年至2013年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10月15日,地税第一稽查局向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作出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该公司提供2011年至2013年涉税资料。地税第一稽查局在对该公司的涉税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该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收取学员培训费时,向部分学员开具收据,遂于2014年1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予以改正。2014年11月20日,经审批,地税第一稽查局以案情复杂延长检查期限。经集体审议,地税第一稽查局认为2011-2013年期间,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实际招收学员6848人,同期领购发票1090份,开具发票1081份,差额人员均采取自制收据代替发票收取学费。地税第一稽查局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渝地税一稽罚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违法事实、拟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告知该公司,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1月23日,该公司收悉上述告知书。2015年1月29日,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渝地税一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向重庆市地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对税务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重庆市地税局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并向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16日,地税第一稽查局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据及依据提交重庆市地税局。2015年5月15日,重庆市地税局以案情复杂延期30日。经审议,重庆市地税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渝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复议决定寄送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未履行处罚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地税第一稽查局具有作出本案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地税第一稽查局举示的《2011-2013年学员名单》、《2011-2013年发票领购、开具情况》等证据,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2011-2013年期间,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招收学员7057人,其中退学209人,实际招收学员6848人。而同期,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共领购发票1090份,共开具发票1081份。即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对实际招收的其他5767名学员收取培训费时未依法开具发票。又根据地税第一稽查局抽样提取的《培训费收据》、该公司出具的《税收检查说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等证据,结合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庭审陈述,显示该公司招收学员收取驾驶培训费过程中,对未开具发票的学员以开具收据等其他凭证方式代替。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根据该规定,行为人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本案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在2011-2013年期间对招收的大部分学员收取培训费时以收据等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持续时间长,开具收据数量多,且经责令改正后未依法改正,故地税第一稽查局对其违法行为处以1万罚款适当。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地税第一稽查局依照上述规定立案后,在审理、报批等办案环节中,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内部审批手续,执法过程中的检查、调查、取证、送达等亦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结果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渝地税一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市地税局作为地税第一稽查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受理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地税局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渝地税一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请没有直接审查、回应,没有说理,更没有列举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未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同时撤销被上诉人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渝地税一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地税第一稽查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市地税局在二审中答辩称,该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其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对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认为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地税第一稽查局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遂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地税第一稽查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国办发(1993)87号通知、渝地税发(2014)57号通知;

3、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该公司2011年-2013年学员名单及退学名单;

5、该公司2011年-2013年发票领购、开具情况;

6、该公司向学员出具的培训费收据及其出具的《税收稽查说明》;

7、《关于市局直属稽查局重点检查企业名单(第二批)的说明》;

8、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9、《检查重庆嘉洲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任务通知》;

10、《税务稽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

12、《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4、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

1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

16、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

17、《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18、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009年修订,下同)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重庆市地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

2、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

3、市地税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4、市地税局2014年第5号《公告》;

5、行政复议审批表;

6、受理通知书及EMS快递单;

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8、《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邮单;

9、行政复议审批表;

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单;

11、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

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上诉人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税务处理决定书》、滞纳金计算表;

2、《行政复议决定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起诉资格;对重庆市地税局举示的证据,因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地税第一稽查局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洲汽车驾驶培训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其收取驾驶培训费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应当依法开具发票。根据被上诉人地税第一稽查局举示的《2011-2013年学员名单》、《2011-2013年发票领购、开具情况》等证据,结合各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招收学员收取培训费用时,向部分学员开具收据,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存在以收据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开具收据数量多,且经责令改正后未依法改正,故被上诉人地税第一稽查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渝地税一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1万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结果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故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亦合法。同时,被上诉人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立案后,在审理、报批等办案环节中,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内部审批手续,执法过程中的检查、调查、取证、送达等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重庆市地税局作为设立地税第一稽查局的机关,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于4月7日予以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经审查地税第一稽查局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嘉洲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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