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5行终384号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其他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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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其他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渝05行终384号

发布日期 2020-11-24 浏览次数 168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3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板溪镇金园大道58号A-210地块(重庆桃花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鲲,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云娣,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俊峰,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号3号楼28-2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娟,董事。

上诉人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作出永川四所税通[2019]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应补土地增值税税款44144966.68元,并于2019年7月26日向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永川四所税通[2019]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永川四所税通[2019]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履行义务。2019年9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作出永税第四税催[2019]1号催告书,要求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缴纳应补土地增值税税款44144966.68元,并于2019年9月4日向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催告书,到期后,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2019年9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保封[2019]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宗(含案涉15宗房产)予以查封,同日向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永川税保封[2019]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同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永川税协一[20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宗房产在查封期间不再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2019年10月9日,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了申请书,同时提交了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抵债协议》、2019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抵债协议》、《永川区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未售房源清单》、《请求撤销查封的房产清单》等材料,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案涉的人民西路x号x幢2-12、2、13、1-15至27号xx宗商业房产已抵债给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人民西路x幢27-6号房产抵债给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人民西路x号x幢2-27号、x幢2-14号系物业用房,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以上房产予以解封。2019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延封决[2019]1号延长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延长查封期限30日,并于同日向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延长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收到申请书及材料后,经过复核,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认为案涉15宗商业房产登记在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未占有该15宗房产,因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辩陈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对人民西路x号x幢27-6号、4幢2-27号、5幢2-14号房产的申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019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解保封[2019]1号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对人民西路x号x幢27-6号、4幢2-27号、5幢2-14号房产解除查封,并于2019年12月3日向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永川税解保封[2019]1号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2019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永川税协二[20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解除对人民西路x号x幢27-6号、4幢2-27号、5幢2-14号房产的查封。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产在内的83宗房产予以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44144966.68元及滞纳金,并于2019年11月28日邮寄送达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7日,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渝税复补字[2019]16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补正相关材料,并于2020年1月2日向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2020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邮寄的材料后,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渝税复受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1月13日邮寄送达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同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邮寄送达了渝税复答字[2019]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0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延[2019]1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3月5日邮寄送达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20年4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20年4月2日邮寄送达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中,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永川税通[2020]6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中止对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4月23日邮寄送达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管理。”和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规定,本案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可以采取扣押、查封、依法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强制措施。本案中,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应补土地增值税税款44144966.68元,经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向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后,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缴纳应补土地增值税税款44144966.68元的义务。由于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缴纳应补土地增值税税款44144966.68元的义务,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程序合法。关于案涉15套商业房屋是否应排除执行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案涉15套房产,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与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抵债协议,将案涉15套房产抵债给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但双方在抵债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案涉15套房产的所有权即归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所有,考虑到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日后可能对该房产再行转让,双方协商一致暂不办理房产网签备案手续,转让后的房款归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所有。从抵债协议可以看出,案涉15套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而非其他原因造成。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抵债协议签订后,案涉15套房产一直登记在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未转移登记至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名下,案涉15套房产的所有人仍是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其次,在抵债协议签订后,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查封前,案涉15套房产处于清水闲置状态,不能证明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对案涉15套房产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于无担保债权。……。”的规定,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对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并未以案涉房产设定抵押权,税务机关对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的税收债权优先于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的普通债权。因此,案涉15套房产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是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在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当庭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为由对于上诉人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提交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等多份证据不予采信,导致本案争议事实未能查清;房屋处于清水状态不影响所有权人行使占有和处分的权利,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上诉人与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决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应当排除对涉案15套商业用房的执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渝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对案涉15套房产的拍卖决定。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辩称,其系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经催告仍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涉案房屋登记在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阻却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税款对于民事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权。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及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的主体资格。

2、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将包含案涉15套商业用房进行拍卖,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复议中未通知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参加复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3、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房款结算单,拟证明2016年6月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从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含案涉15套房屋在内的26套商业用房,并于2016年6月结清所有应付房款。

4、房屋验收交接单、(2019)渝0118民初12190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转让协议、永川区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拟证明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将案涉15套房屋交付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收到该批商业用房后将其部分房产进行了出租,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于2016年6月就对该批房屋进行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5、产权证过户通知书,拟证明2018年8月12日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再次要求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名下,但因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至今未完成过户登记,非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第5号公告,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具有税收征管的主体资格。

2、税务登记表,拟证明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管辖范围内。

3、永川四所税通[2019]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拟证明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情况。

4、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表,拟证明案涉15宗商业房产登记在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未转移登记至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也未设立抵押登记。

5、调查蒋思宏笔录及抵税财物核查表,拟证明案涉15宗房产处于清水闲置状态,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未实际占有。

6、实地核查图片,拟证明案涉15宗房产处于清水闲置状态,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未实际占有。

7、永税第四税催[2019]1号催告书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

8、永川税保封[2019]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9、现场笔录(一),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0、永川税协一[20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提请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执行税收保全措施。

11、永川税延封决[2019]1号延长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延长税收保全措施。

12、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陈述申辩申请及附件资料,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收到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与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13、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依法复核了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

14、永川税解保封[2019]1号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根据复核意见解除了部分房产的查封。

15、永川税协二[20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提请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解除部分房产的查封。

16、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清单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17、现场笔录(二),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18、永川税通[2020]6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清单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作出中止税收强制执行决定。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拟证明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提出的行政复议符合受案范围,应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管辖。

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知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补材料,程序合法。

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的身份情况。

4、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提交材料的邮寄单,拟证明行政复议受理时间。

5、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拟证明行政复议受理时间。

6、答复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参加行政复议。

7、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拟证明被告向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邮寄相关法律文书的地址正确。

8、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9、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延期审理程序合法。

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拟证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对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提交的证据3,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提交的证据4中的房屋验收单、房产转让协议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未提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9)渝0118民初12190号民事调解书、永川区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提交的证据5,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管理。”和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采取扣押、查封、依法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强制措施,具有作出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本案中,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44144966.68元,经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复核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申辩,作出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虽认为案涉15套商业用房是在执行机关查封的三年前就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已合法占有该15套不动产,并支付全部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自身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券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涉15套商业用房应当排除执行。但其提出的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而制定,该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排除执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税务征收行为中的排除执行行为。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虽与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将案涉15套房产抵债给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但双方协商一致暂不办理房产网签备案手续,并未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时,案涉15套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所有权仍属于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且未以案涉房产设定抵押权,故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对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仍为普通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于无担保债权。”的规定,税务机关对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征收税款优先于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的普通债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作出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采取查封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对其房产依法拍卖、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是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本案被诉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封 莎

审 判 员  曾 平

审 判 员  龙晓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俞环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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