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执443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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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6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241执443号

申请执行人:秀山县国家税务稽查局,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高级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杨再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住所地:秀山县清溪场镇长岗村。

法定代表人:周贤奎,该厂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41行审3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逾期未履行该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其在国税局有留抵税885188.88元已用于抵减税款;后本院向申请方核实,查明该留抵税抵减税款724692.87元,抵减滞纳金156896.01元,所以被执行人尚余109906.53元、罚款417299.70元未缴纳完毕。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已于2015年停产,该厂已闲置近三年,无实际可供执行财产,且该厂法定代表人周贤奎因税务问题已被湖南省湘西州刑拘,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渝0241执4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行政裁定书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康

审判员 陈 臣

审判员 田红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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