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国家税务局与重庆市帅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5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渝0154行审5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开州区国家税务局(原开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117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4681-8。
法定代表人丁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世明(特别授权),男,生于1964年5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系重庆市开州区国家税务局职工。
被执行人重庆市帅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丰乐光芒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0073161C。
法定代表人:傅杰。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开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县国税处理[2011]01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1年6月9日向重庆市帅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开县国税处理[2011]0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追缴增值税352028.77元及滞纳金的处理,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6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处理决定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履行开县国税处理[2011]01号税务处理决定所确认的缴税义务。2017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县国税处理[2011]01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开县国税处理[2011]01号税务处理决定后,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前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被执行人的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5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早已超过法定的3个月申请期限,且逾期申请无正当理由,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开州区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 文
审 判 员 张珠珍
代理审判员 朱大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旷秀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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