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行初158号潘红蓉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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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红蓉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09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19行初158号

原告潘红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2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模祯,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6日,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潘红蓉之子。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4830-3。

法定代表人廖立公,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振宏,政策法规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红蓉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简称涪陵区国税局)其他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红蓉的委托代理人杜模祯,被告涪陵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振宏、冉小平(涪陵区国税局的行政负责人因其他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27日,涪陵区国税局作出回复,以原告未提供“火化证、火化费收据”,不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渝府发〔2005〕75号)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我区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渝府发〔2008〕178号)的规定,暂不能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困难补助。

原告潘红蓉诉称,2010年,原告与陈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陈桥的饮食起居完全由原告护理。2016年4月10日,陈桥因病去世。陈桥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应由其向亲属发送抚恤金、安葬费和遗属补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可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年龄偏大、无工作、无任何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抚恤金和遗属补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时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2.回复。

被告涪陵区国税局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是税务机关,原告主张的争议不是涉税争议,被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机关。因此本案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争议,不属于受案范围。即使本案属于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暂不支付决定也符合法律规定。陈桥的遗属不仅有原告还有其子女,原告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向,单独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渝府发〔2005〕75号)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我区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渝府发〔2008〕178号)的规定,领取抚恤金、丧葬费、遗属困难补助必须提交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资料,但是原告未提交这些资料,暂不能获得上述待遇。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死亡记录;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渝府发〔2005〕75号);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我区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渝府发〔2008〕178号);5.《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国税系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国税办发〔2013〕22号);6.《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函〔2012〕205号);7.《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逝世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渝人发〔2002〕144号);8.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离休职工工资发放表;9.《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10.《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2002〕177号)。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申请了自己的份额,未申请其他遗属的份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审理查明,陈桥生前系涪陵区国税局离休干部,潘红蓉系其妻子。2016年4月10日,陈桥因病去世。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陈桥死亡后的抚恤金和遗属补助,未提交陈桥的火化证、火化费收据等资料。同日,涪陵区国税局作出《关于潘红蓉申请领取抚恤金的回复》,以原告未提供“火化证、火化费收据”,不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渝府发〔2005〕75号)第四条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我区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渝府发〔2008〕178号)第三条的规定,暂不能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困难补助。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陈桥生前居住的涪陵区XX路XX新村属于火葬地区,其死亡后未进行火葬。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未发放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困难补助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参照《重庆市国税系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渝国税办发〔2013〕22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的当庭陈述,涪陵区国税局为本单位的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困难补助的受理、审批、发放责任单位,其具有相应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渝府发〔2005〕75号)第四条和《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2002〕17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火葬的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去世后,其遗属凭火化证、火化费收据或者遗体捐献证明领取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火葬的,不得发放前述补助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申请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困难补助时,未能提交陈桥的火化证等资料,不符合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困难补助的条件,被告作出回复,决定暂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困难补助,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困难补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红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红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

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仁海

书记员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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