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地方税务局与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08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12执异141号
案外人:重庆佳洁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1幢1-5。
法定代表人:李正兴,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海福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吕林,局长。
被执行人: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宝石路。
法定代表人:陈佳,经理。
在本院执行重庆市渝北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渝北地税局)与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机械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一案中,案外人重庆佳洁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风公司)对执行标的(详见后附清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佳洁风公司称,星火机械公司厂区内的产品毛坯、半成品、成品等,均系佳洁风公司委托星火机械公司加工的产品。渝北法院查封不当,请求解除对该批产品的查封(详见后附清单)。
本院查明,2017年5月10日,渝北地税局作出渝北地税社决字(2017)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责令星火机械公司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457630.86元及滞纳金等费用。后,星火机械公司未履行义务,渝北地税局申请执行来院。本院作出(2017)渝0112行审9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对渝北地税社决字(2017)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执行中,我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8)渝0112执1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星火机械公司所有的价值500万元的财产。
审查中,星火机械公司举示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拟证明查封财产中的部分产品毛坯、半成品、成品等(详见后附清单)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佳洁风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星火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但并不能证明本院现查封的财产即为其委托星火机械公司加工的产品,故佳洁风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佳洁风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宏丽
审判员 江真渝
审判员 郭 旭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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