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渝0235行赔初6号王隆纯与重庆市云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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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隆纯与重庆市云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6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渝0235行赔初6号

原告王隆纯,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云阳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罗洋,局长。

原告王隆纯诉被告云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隆纯诉称,原告于1966年10月在四川省阿坝州壤塘林业局参加工作,1992年2月调回云阳县税务局工作至2001年9月,同年9月被被告强行提前离岗,2006年3月8日正式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发退休证。被告以云地税党组【2001】11号文件通知原告及廖竹清、张素清三名同志提前离岗。原告不同意提前离岗,一直上访维权无果。被告于2007年才开始给原告信访回复,原告不服信访回复。被告作出原告提前离岗,没有出示任何提前离岗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的依据,并错误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4月22日。被告研究决定原告提前离岗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访维权产生的资料费10万元,交通费10万元,提前离岗与在岗人员收入差额18万元,上访维权误工费6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名誉损失费10万元等合计118万元。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以相关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系王隆纯在提起确认被告以云地税党组【2001】11号文件决定对其提前离岗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王隆纯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提前离岗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因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被本院驳回起诉,因此,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隆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  赵 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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