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渝0109行初79号重庆西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璧城税务所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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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西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璧城税务所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1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渝0109行初79号

原告:重庆西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116712066。

法定代表人:万仲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琦,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农市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3457347。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局局长。

负责人:张孝鸿,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绒,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璧城税务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红宇大道20号。

负责人:刘朝勇,该所所长。

负责人:刘羽,该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女,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男,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西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部制药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简称璧山地税局)、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璧城税务所(简称璧城地税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行辖15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刘天琦,被告璧山地税局副局长张孝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绒,被告璧城地税所副所长刘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制药公司诉称:其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璧山区地税局青杠税务所递交申请,请求对原告转让给重庆有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四宗土地转让进行纳税清算,被告收到后至今未组织清算。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清算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璧山地税局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试行方案的通知》规定,应由璧城地税所负责原告的税费征收管理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璧山地税局的起诉。

被告璧城地税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试行方案的通知》规定,璧城地税所具备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2015年8月25日,原告申请土地交易相关税金清算,申请税务机关对各项税费进行确认,原主管税务机关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青杠税务所(简称青杠地税所)审核后进行了确认,璧城地税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3.原告诉称对涉案土地转让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管理规程》第九条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理由不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4.原告引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理解错误,此规定不适用原告税款征收方式;5.原告2017年7月3日重复提交的清算申请的实质是否认2015年原告已纳税申报的事实和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税款的行为,应属于纳税争议,而不是不作为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部制药公司与重庆有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2日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次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出土地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出资金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净分得17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重庆和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涉税金额进行测算,并出具了和勤税咨字(2014)第0008号《联建协议税费测算报告》。2015年1月27日,青㭎地税所发出璧青地税限改(2015)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联合开发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纳税申报。2015年2月10日,原告依据《联建协议税费测算报告》向青杠地税所办理纳税申报,青杠地税所为此开具了税收缴款书。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青杠地税所报送《土地交易相关税金清算申请》,请求对各项税费进行确认,青杠地税所认为此次申报的金额与2015年2月10日申报的金额一致,遂在原告的申请书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结论”一栏签署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由于原告一直未缴纳税款,青杠地税所向其发出多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阻止出境决定书》。原告对其中璧青地税限改(2015)00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行初76号行政裁定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纳税争议,应当复议前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璧山区地税局青杠税务所递交申请,请求对原告转让给重庆有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四宗土地转让进行纳税清算,被告收到后未作处理。

另查明,从2017年8月1日起,原告的主管税务机关由青杠地税所调整为璧城地税所,原告的涉税事项由璧城地税所承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渝地税发(2017)76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试行方案的通知》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有权机关应是璧城地税所,璧山地税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8月25日和2017年7月3日两次向被告申请税金清算都是针对与重庆有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一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对上述土地转让行为,原告在2015年8月25日提出税金清算申请,当时的主管税务机关青杠地税所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在原告的申请书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结论”一栏签署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对其税金清算已经进行了审核、清算和确认。原告认为该转让土地行为应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下的土地转让行为,被告应当适用《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进行税金清算,在2017年7月3日再次申请对同一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提出税金清算行为,本质上属于对税金清算不服,属于纳税争议。原告对纳税清算有异议,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2017年7月3日的申请,尽管被告璧城地税所拒绝处理,实质上仍属于驳回原告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西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仕兵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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