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渝0155行初18号梁平县才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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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才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1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55行初18号

原告梁平县才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桂东路3号附1号(兴茂﹒盛世华都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MA5U68HU1H。

法定代表人蒋玉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忠诚,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石马路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0188435。

法定代表人石思平,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谭永彬,该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领导。

委托代理人唐宏威,该局政策法规监督科科长。

被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62197038Y。

法定代表人蓝庆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伟,该局政策法规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平县才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智教育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被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智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财及委托代理人谢忠诚,被告区地税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谭永彬及委托代理人唐宏威,被告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乔伟、陈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让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产1487.27㎡(房产证号渝2016不动产权583622号)用于举办重庆市梁平区才智幼儿园,相关手续齐全并已开园。按相关规定,被告区地税局收取的契税142857.14元应予退还。但被告区地税局以渝梁地税税通[2017]10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还,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地税局维持该决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渝梁地税税通[2017]10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渝地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区地税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成立,注册资金999万元,企业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6日,原告购买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盛世华都)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487.27平方米,2016年7月19日,该公司申报缴纳了所购房屋契税142857.14元。此外,由原告全资投资开办的重庆市梁平区才智幼儿园,于2017年4月13日取得办学许可证,之后该公司将上述房屋作为幼儿园办学用房交予使用。2017年9月18日,原告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符合社会力量办学减免契税的条件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退契税142857.14元。被告接到申请后,以渝梁地税税通﹝2017﹞1013-1号《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已经缴纳的契税不予退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该条免税政策适用对象为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免税条件为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而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6月6日购买盛世华都房屋时,并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不能享受免征契税的优惠,应依法缴纳契税,不予退税。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向市地税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以渝地税复决字﹝2018﹞1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区地税局辩称,一、被告区地税局是被诉行政行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且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后于同年12月19日受理,分别向原告送达了渝地税复受字[2017]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区地税局送达了渝地税复答字[2017]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18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作出当日分别向被告区地税局、原告邮寄送达渝地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作出的复议决定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与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梁平县双桂街道桂东路3号附1号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依照该条例规定原告是契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契税,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文件是对符合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作出的个别税收减免。该文件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免税对象为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免税条件为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原告购买盛世华都房屋时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应依法缴纳契税。综上,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渝地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重庆市梁平区地税局的通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梁平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的通知,证明区地税局是依法成立的税务机关,具有地方税收征管工作的职责。

2、梁平县才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蒋玉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情况。

3、渝(2016)梁平县不动产权第000583622不动产权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发票及税收完税税票、记账凭证,证明2016年6月6日,原告购买了梁平县双桂街道桂东路3号附1号(兴茂﹒盛世华都幼儿园)房屋,成交金额为500万元,并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且于2016年7月19日向区地税局缴纳契税142857.14元。

4、重庆市梁平区才智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梁平县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筹设梁平县才智幼儿园的批复、重庆市梁平区才智幼儿园章程、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梁平县教育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同意原告筹设梁平县才智幼儿园,2017年4月13日为举办者即本案原告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名称为重庆市梁平区才智幼儿园,办学内容为全日制学前教育,学校类型为幼儿园,2017年6月16日,重庆市梁平区才智幼儿园在重庆市梁平区民政局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取得登记证书。

5、梁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兴茂盛世华都幼儿园、社区管理及物业用房初步设计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2011年7月26日,梁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兴茂﹒盛世华都幼儿园、社会管理及物业用房初步设计,同年11月24日,规划局为兴茂﹒盛世华都幼儿园及物管用房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开户许可证,证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7、梁地税税通﹝2017﹞9294号《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地税局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原告申请的入库减免退抵税事项并送达原告。

8、初审意见书、集体审理纪要、梁平区地方税务局税(费)申请审批表、渝梁地税税通﹝2017﹞1013-1号《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10月13日,经被告区地税局审批,对原告作出已经缴纳的契税不予退还的通知并送达原告。

9、渝地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8年2月6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10、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依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财税[200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梁平县才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否退税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关于个人购买教育用房缴交契税的问题的回复、焦点问题解答复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7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办学是要先购买房屋然后再去取得办学资格,证据10被告区地税局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市地税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变更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关内容的函、渝梁地税税通﹝2017﹞1013-1号《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2、梁平县才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梁平县才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情况,及蒋玉财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

3、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渝地税复[2017]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快递单、渝地税复答[2017]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快递单、渝地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7年12月19日,市地税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区地税局送达答复通知书,并于2018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渝梁地税税通﹝2017﹞1013-1号《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4、渝编办[2017]10号重庆市编办关于设立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的函,证明区地税局负责梁平区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5、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依据:《税收征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实施条例实施细则》、《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等复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市地税局证明二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

被告区地税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渝梁地税税通﹝2017﹞1013-1号《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已经缴纳的契税不予退还的通知书。

2、渝(2016)梁平县不动产权第000583622不动产权证、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取得了坐落于梁平县双桂街道桂东路3号附1号(兴茂﹒盛世华都幼儿园)房屋不动产权证,且于2016年7月19日向区地税局缴纳契税142857.14元。

3、梁平县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筹设梁平县才智幼儿园的批复、梁平县教育委员会关于正式设立梁平区才智幼儿园的批复、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梁平县教育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同意原告筹设梁平县才智幼儿园,2017年4月13日同意原告正式设立梁平区才智幼儿园,并于2017年4月13日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7年5月12日颁发庆市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名称为重庆市梁平区才智幼儿园,举办者即本案原告,办学内容为全日制学前教育,学校类型为幼儿园。

4、(2017)渝0155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7年11月30日,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5、渝地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8年2月6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地税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告区地税局质证认为,证据1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断章取义,告知事项被告市地税局已进行了纠正;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地税局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通知书有相关依据,告知错误的被告市地税局在复议时候已经进行了纠正;证据2无异议,其中的不动产权证只是证明原告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批复系教委同意筹办幼儿园,与本案无关,与缴纳契税无关,以此享受退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许可证证明了取得该套房屋权属的是才智教育公司不是教育机构,幼儿园才是教育机构,但幼儿园没购买房屋,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4、8、9,原告、被告市地税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中关于个人购买教育用房缴交契税的问题的回复、焦点问题解答未注明来源,不予采信,其他法律法规依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5,被告区地税局、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区地税局、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6日,原告才智教育公司与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为梁平县双桂街道桂东路3号附1号(兴茂﹒盛世华都幼儿园)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渝(2016)梁平县不动产权第000286614号,总成交金额为500万元。2016年6月12日,梁平县教育委员会同意原告筹设梁平县才智幼儿园。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区地税局申报缴纳了所购房屋契税142857.14元。后,原告办理了渝(2016)梁平县不动产权第000583622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才智教育公司。2017年4月13日,梁平县教育委员会同意原告正式设立梁平区才智幼儿园,并于同日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名称重庆市梁平区才智幼儿园,地址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桂东路3号,举办者梁平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学内容全日制学前教育,学校类型幼儿园。2017年5月12日,梁平县教育委员会颁发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载明:名称重庆市梁平区才智幼儿园,办学性质民办。2017年6月16日,重庆市梁平区民政局为重庆市梁平区才智幼儿园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7年9月18日,原告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符合社会力量办学减免契税的条件为由,向被告区地税局提出申请,要求退回已缴纳的契税142857.14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区地税局作出渝梁地税税通﹝2017﹞1013-1号《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对原告已经缴纳的契税不予退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渝0155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未先申请行政复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地税局于2018年2月6日作出渝地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梁地税税通﹝2017﹞1013-1号《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渝梁地税税通[2017]10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渝地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才智教育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服务(不得从事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等各类培训活动)。因行政区划调整,2017年1月10日,梁平县撤县设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之规定,首先,原告购买坐落为梁平县双桂街道桂东路3号附1号(兴茂﹒盛世华都幼儿园)房屋,应当缴纳契税;其次,虽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经梁平县教育委员会审批,为其举办的梁平区才智幼儿园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其购买的梁平县双桂街道桂东路3号附1号(兴茂﹒盛世华都幼儿园)房屋也用于梁平区才智幼儿园教学,但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区地税局申报缴纳所购房屋契税的是原告,渝(2016)梁平县不动产权第000583622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是原告,原告并非学校及教育机构,且原告申报缴纳所购房屋契税时,梁平区才智幼儿园也尚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告不符合免征契税情形。第三,虽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渝梁地税税通﹝2017﹞1013-1号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错误,但原告已经行政复议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市地税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已予以纠正,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救济权利。故,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渝梁地税税通﹝2017﹞1013-1号重庆市梁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渝地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要求退回已缴纳的契税14285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平县才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平县才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春花

人民陪审员  罗明英

人民陪审员  梁尤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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