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明萌与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3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117行初94号
原告肖明萌,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锦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星,该局局长。
原告肖明萌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撤销合隆税务所岗位责任书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肖明萌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应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出具了证明材料即合隆税务所岗位责任书,该材料无所属有效期限,被司法机关采用后致使本人涉案金额错误定性。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出具的该份岗位责任书并重新出具。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出具的合隆税务所岗位责任书这一证明材料,系被告应司法机关要求作出的、有关刑事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材料,并不涉及原告个人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出具证明材料的行为不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明萌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艳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 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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