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17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241行审3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秀山县稽查局)。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高级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杨再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周贤奎,该厂厂长。
组织机构代码70945399-8。
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山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拿回予以修正。2016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将修正后的强制执行申请书递交本院。本院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秀山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偷税款834599.40元;加收应追缴增值税834599.40元的滞纳金。
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7月、8月、9月期间,被执行人在与湖南瑞峰工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湖南瑞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少缴税款834599.40元。2015年1月13日,
1145san经申请执行人立案受理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涉嫌增值税发票违法一案。随后,向被执行人发送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对周贤奎、李自祥进行了询问,并由被执行人对其收集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进行核对。2015年12月14日,经申请执行人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税局集体审理,拟追缴被执行人所偷税款834599.40元,处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17299.70元。2015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将于2015年12月21日对被执行人偷税款予以追缴,对其偷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被执行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5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5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秀山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偷税款834599.40元;加收应追缴增值税834599.40元的滞纳金。限被执行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秀山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缴纳。次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的现投资人周贤奎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前不是我的法人,2015年1月才任法人,以前事情我不清楚,对处理无异议”。事后,被执行人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该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秀国税稽强催(2016)5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6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秀山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应履行的义务(追缴被执行人偷税款834599.40元;加收应追缴增值税834599.40元的滞纳金)。
另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10月11日,投资人为陈文魁。因投资人陈文魁在其经营期间欠周贤奎等人货款,2015年1月13日,陈丹(陈文魁之女)、李自祥、周贤奎、杨胜智、邓开文达成《合作经营协议书》,将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的厂房、机械设备资产评估600万,陈丹占股份600万的41.087%,周贤奎以原告欠的货款折成股份,占股份600万的23.916%……,共同经营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同时约定投资人由陈文魁变更为周贤奎,陈文魁经营期间所欠债务由陈丹所持股份中扣除偿还。2015年1月14日,陈文魁与周贤奎签订《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转让协议》,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的投资人由陈文魁变更为周贤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系法定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具有受理、转办、查处群众举报的偷税、逃税、抗税案件,组织和审批对重大偷税、逃税、抗税案件及税务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的法定职责。2014年6月、7月、8月、9月,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在与湖南瑞峰工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湖南瑞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少缴税款834599.40元,其行为属偷税行为。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列》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利用湖南瑞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用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834599.40元,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虽然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原投资人陈文魁经营期间因欠周贤奎等人货款,原投资人陈文魁将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的资产作价600万,将其部分资产抵偿所欠货款(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剩余部分资产转为股权后由其女占有,原投资人陈文魁完全退出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并将投资人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为周贤奎,但是秀山县鑫发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虽然偷税这一违法行为是发生在原投资人陈文魁经营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是转让前的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但原投资人陈文魁经营的秀山县鑫发厂与现投资人周贤奎经营的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具有延续性,投资人的变更并非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的注销或解散。另外,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投资人变更的前后,其纳税人身份并未改变。据此,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可以对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作出该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作出秀山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被执行人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该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作出的秀山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秀山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偷税款834599.40元及加收应追缴增值税834599.40元的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9073元,由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涂志彬
审判员 白 云
审判员 吴孟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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