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17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241行审35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秀山县稽查局)。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高级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杨再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法定代表人叶传江,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009201-2。
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山国税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拿回予以修正。2016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将修正后的强制执行申请书递交本院。本院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秀山国税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偷税款337149.09元;加收应追缴增值税337149.09元的滞纳金。
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期间,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在与湖南瑞峰工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湖南瑞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少缴税款337149.09元。2015年10月21日,
1145san经申请执行人立案受理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涉嫌增值税发票违法一案。随后,向被执行人发送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由被执行人对其收集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进行核对。2015年11月12日,经申请执行人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税局集体审理,拟追缴被执行人所偷税款337149.09元,处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68574.55元。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将于2015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偷税款予以追缴,对其偷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被执行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到申请执行人处陈述意见:“对处罚没有异议,愿意接受以上处罚,请贵局考虑企业目前实际情况,给予缓交相关款项”。2015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秀山国税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偷税款337149.09元;加收应追缴增值税337149.09元的滞纳金。限被执行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秀山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缴纳。次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后,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该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递交《延期缴纳罚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并愿意缴纳罚款,因企业连续亏损,暂无力缴纳罚款,申请延期缴纳”。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秀国税稽强催(2016)2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催告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6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秀山国税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追缴被执行人偷税款337149.09元;加收应追缴增值税337149.09元的滞纳金)。
另查明,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2015年6月3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叶传江于变更为邹政列,2016年6月29日企业法人又由邹政列变更为叶传江,现企业法人为叶传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系法定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具有受理、转办、查处群众举报的偷税、逃税、抗税案件,组织和审批对重大偷税、逃税、抗税案件及税务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的法定职责。2014年6月,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在与湖南瑞峰工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湖南瑞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少缴税款337149.09元,其行为属偷税行为。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依法对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列》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利用湖南瑞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用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337149.09元,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据此,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可以对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作出该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作出秀山国税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该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作出的秀山国税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秀山国税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偷税款337149.09元及加收应追缴增值税337149.09元的滞纳金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4957元,由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涂志彬
审判员 白 云
审判员 吴孟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彭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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