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118行初47号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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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渝0118行初47号

发布日期 2020-11-24 浏览次数 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8行初47号

原告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板溪镇金园大道58号A-210地块(重庆桃花源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80189072J。

法定代表人张志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鲲,系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MB1547446B。

法定代表人徐伟,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中禄,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副局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邓云娣,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黎桢桢,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干部,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6219703764。

法定代表人程俊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伟,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干部,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号3号楼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62664399N。

法定代表人吴红娟,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生奎,系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4月18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鲲、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负责人周中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娣和黎桢桢、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乔伟、第三人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生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对你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号4、5幢2楼部分商业和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号负1层部分车位共计83宗房产(详见附件)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你公司所欠税款44144966.68元。原告收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原告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诉称,2016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了《商品房抵债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位于永川区人民西路1号5幢2层含案涉15套商业用房在内的26套商业用房。当月,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付款手续,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含案涉15套商业用房在内的26套商业用房的全部房款。第三人也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将26套商业用房全部移交给原告。原告收到第三人交付的商业用房后,将其中部分出租给他人经营茶楼(后因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还通过向永川区法院起诉收回了租金。详见(2019)渝0118民初12190号民事调解书)。另外,原告又将26套房屋全部出售给了案外人魏熙谋获取了部分溢价利益。在案外人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原告也将部分房产变更至其名下,所以,原告收到交付的商业用房后就对其进行实际占有使用和处分。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19年11月26日作出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包含了原告15套商业用房在内的房屋进行拍卖,原告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决定中对于案涉15套商业用房的拍卖。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0年4月2日作出了渝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4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原告认为,对于案涉15套商业用房,原告是在执行机关查封的三年前就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15套不动产,并已支付全部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原告自身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券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涉15套商业用房应当排除执行。在原告提出异议和复议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执行:(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的规定,撤销对案涉15套商业用房的执行。复议机关在没有通知第三人,没有查明主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对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予以了维持。所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决定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2、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将包含案涉15套商业用房进行拍卖,原告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复议中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3、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房款结算单。证明2016年6月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含案涉15套房屋在内的26套商业用房,并于2016年6月结清所有应付房款。

4、房屋验收交接单、(2019)渝0118民初12190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转让协议、永川区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6月将案涉15套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收到该批商业用房后将其部分房产进行了出租,原告于2016年6月就对该批房屋进行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原告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5、产权证过户通知书。证明2018年8月12日原告再次要求第三人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至今未完成过户登记,非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依法成立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具有税收征收管理权。第三人的注册地在永川区人民西路1号,按照管辖范围,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第三人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2019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第四分所向第三人下达了永川四所税通[2019]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第三人开发的AC世纪城4、5号楼及A栋商务楼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作出清算审核结论,责令第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44144966.68元,第三人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未缴纳税款。第四税务所于2019年9月2日向第三人下达永税第四税催[2019]1号《催告书》,限第三人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上述税款,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依法复核其陈述申辩意见。因第三人仍未缴纳税款,经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局长批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查封了第三人部分商业房产和车库。2019年11月2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第三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号4、5幢2楼部分商业和负1层部分车位共计83宗房产予以拍卖或变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20年4月22日对第三人作出中止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二、永川区人民西路1号5幢2层2-12、2-27的15套商业用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阻却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一)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案涉房屋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查封和拍卖决定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未转移登记至原告,未设立抵押登记,也未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是抵债协议,而非买卖合同,其实质是以房抵债。第一、原告在本案中新提交了三份证据,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验收交接单》、《房款结算表》,而第三人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前,基于相同事实依据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中,仅包括《商品房抵债协议》、《永川区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未销售房源清单》、《请求撤销查封的房产清单》复印件,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第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以买方拥有的对卖方的债权中等额抵冲房款,一次性结算”,表明其实质是以房抵债,不是买卖。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性质不同,不能适用该规定。第三、原告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抵债协议》,但抵债协议本身仅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非物权。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未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第四、原告对案涉房屋不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抵债协议的目的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即使普通房屋买卖,也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房屋买受人才能享有民事法律意义上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已交付案涉房产,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经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现场实地核查,案涉房屋处于清水闲置状态。(四)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抵债协议》中第三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考虑到乙方日后可能对该房屋再行转让,双方协商一致暂不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转让后的房款归乙方所有。”表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而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抵债协议后三年多的时间未向产权登记部门请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系其主观为之,存在过错。(五)税款对于民事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原告对第三人的普通债权并未以案涉房产设定抵押权,税务机关对第三人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原告的普通债权。综上所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第三人作出实施拍卖以抵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第5号公告。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具有税收征管的主体资格。

2、税务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管辖范围内。

3、永川四所税通[2019]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第三人欠缴税款情况。

4、第三人财产情况表。证明案涉15宗商业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未转移登记至原告,也未设立抵押登记。

5、调查蒋思宏笔录及抵税财物核查表。证明案涉15宗房产处于清水闲置状态,原告未实际占有。

6、实地核查图片。证明案涉15宗房产处于清水闲置状态,原告未实际占有。

7、永税第四税催[2019]1号催告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

8、永川税保封[2019]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9、现场笔录(一)。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0、永川税协一[20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提请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执行税收保全措施。

11、永川税延封决[2019]1号延长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延长税收保全措施。

12、第三人陈述申辩申请及附件资料。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收到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13、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依法复核了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14、永川税解保封[2019]1号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根据复核意见解除了部分房产的查封。

15、永川税协二[20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提请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解除部分房产的查封。

16、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清单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17、现场笔录(二)。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18、永川税通[2020]6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清单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依法作出中止税收强制执行决定。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垂直领导下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有权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由于原告材料不齐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20年1月8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原告补正的申请材料,经依法审查后于同年1月10日作出受理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渝税复受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送达了渝税复答字[2019]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20年1月21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行政复议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延期30日内作出决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0年4月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作出的复议决定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法经过了责令限期缴纳、催告、审批等法定程序,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行政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2、原告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依据是第三人与其签订的《商品房抵债协议》,但抵债协议本身仅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非物权。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3、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已交付案涉房产,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且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占有不动产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4、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抵债协议的目的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即使普通房屋买卖,也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房屋买受人才能享有民事法律意义上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而本案中,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后三年多的时间未向产权登记部门请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系主观为之,存在过错。5、税款对于民事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原告对第三人的普通债权并未以案涉房产设定抵押权,税务机关对第三人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原告的普通债权。综上,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法定的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符合受案范围,应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管辖。

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知原告补材料,程序合法。

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原告提交材料的邮寄单。证明行政复议受理时间。

5、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行政复议受理时间。

6、答复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参加行政复议。

7、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相关法律文书的地址正确。

8、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9、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延期审理程序合法。

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人重庆同航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6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抵债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永川区人民西路1号5幢2层含案涉15套商业用房在内的26套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同月原告办理了付款手续,向第三人支付了含案涉15套商业用房在内的26套商业用房的全部房款。第三人也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将含案涉15套商业用房在内的26套商业用房全部交付给原告,由其占有、处分和使用。综上,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查封房的三年前,第三人已经将案涉15套商业用房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全额收取了原告的房屋价款,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从2016年6月起该15套房屋就已经归原告所有,不再属于第三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房屋验收交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9)渝0118民初12190号民事调解书、永川区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房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房屋验收交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9)渝0118民初12190号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房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永川区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8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的程序不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的程序不当。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房屋验收单、房产转让协议第三人在行政程序未提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9)渝0118民初12190号民事调解书、永川区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人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第三人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作出永川四所税通[2019]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应补土地增值税税款44144966.68元,并于2019年7月26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永川四所税通[2019]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三人收到永川四所税通[2019]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履行义务。2019年9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作出永税第四税催[2019]1号催告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缴纳应补土地增值税税款44144966.68元,并于2019年9月4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催告书,到期后,第三人仍未履行义务。2019年9月2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保封[2019]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号的房产86宗(含案涉15宗房产)予以查封,同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永川税保封[2019]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同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永川税协一[20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第三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号的86宗房产在查封期间不再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提交了申请书,同时提交了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抵债协议》、2019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抵债协议》、《永川区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未售房源清单》、《请求撤销查封的房产清单》等材料,第三人提出案涉的人民西路1号5幢2-12、2、13、1-15至27号15宗商业房产已抵债给原告;人民西路5幢27-6号房产抵债给原告,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人民西路1号4幢2-27号、5幢2-14号系物业用房,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对以上房产予以解封。2019年10月2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延封决[2019]1号延长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延长查封期限30日,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延长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收到申请书及材料后,经过复核,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认为案涉15宗商业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未占有该15宗房产,因原告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提出的申辩陈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对人民西路1号5幢27-6号、4幢2-27号、5幢2-14号房产的申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019年11月2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解保封[2019]1号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决定对人民西路1号5幢27-6号、4幢2-27号、5幢2-14号房产解除查封,并于2019年12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永川税解保封[2019]1号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2019年11月2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永川税协二[20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解除对人民西路1号5幢27-6号、4幢2-27号、5幢2-14号房产的查封。2019年11月2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号含案涉15宗房产在内的83宗房产予以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第三人所欠税款44144966.68元及滞纳金,并于2019年11月28日邮寄送达第三人。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渝税复补字[2019]16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并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2020年1月8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后,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渝税复受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1月13日邮寄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邮寄送达了渝税复答字[2019]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0年1月1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3月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延[2019]1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3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2020年4月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20年4月2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中,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永川税通[2020]62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中止对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4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管理。”和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可以采取扣押、查封、依法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强制措施。本案中,第三人应补土地增值税税款44144966.68元,经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向第三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后,第三人仍未履行缴纳应补土地增值税税款44144966.68元的义务。由于第三人未履行缴纳应补土地增值税税款44144966.68元的义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关于案涉15套商业房屋是否应排除执行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案涉15套房产,原告与第三人虽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抵债协议,将案涉15套房产抵债给原告,但双方在抵债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案涉15套房产的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考虑到原告日后可能对该房产再行转让,双方协商一致暂不办理房产网签备案手续,转让后的房款归原告所有。从抵债协议可以看出,案涉15套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原告,而非其他原因造成。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抵债协议签订后,案涉15套房产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未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案涉15套房产的所有人仍是第三人。其次,在抵债协议签订后,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查封前,案涉15套房产处于清水闲置状态,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15套房产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于无担保债权。……。”的规定,原告对第三人的普通债权并未以案涉房产设定抵押权,税务机关对第三人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原告的普通债权。因此,案涉15套房产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是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认定的事实一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和盘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李 师

人民陪审员  刘思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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