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申诉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1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0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得意世界16楼。
法定代表人陈仕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益芬,该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8号A栋24楼。
法定代表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36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简称富国律所)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11月11日向富国律所依法送达了中地税罚字(2010)11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原审裁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限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本案就行政处罚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简称渝中区地税局)提交答辩称:陈某某系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送达回证加盖有该所公章,故该局于2010年11月11日对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符合《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是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该所不是自然人,不存在人身被羁押的情况,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起诉期限进行展期,富国律所就行政处罚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富国律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系富国律所起诉要求撤销渝中区地税局作出的中地税罚字(2010)11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富国律所要求撤销中地税罚字(2010)11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认定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了起诉期限。原行政赔偿裁定正确。
综上,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永铭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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