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1)
发布日期:2015-07-1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0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得意世界16楼。
法定代表人陈仕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益芬,该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8号A栋24楼。
法定代表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简称富国律所)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税务文书应当送达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负责收件人”,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将中地税罚字(2010)11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一临时工陈某某,并胁迫陈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盖具了申请人印章,此送达不合符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渝中区地税局已于2010年11月11日向富国律所依法送达了中地税罚字(2010)11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于2009年7月被羁押至2011年5月获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限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本案起诉期限并未超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简称渝中区地税局)提交答辩称:陈仕东系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送达回证加盖有该所公章,故该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是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该所不是自然人,不存在人身被羁押的情况,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起诉期限进行展期,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国律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本案中,渝中区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有中地税罚字(2010)11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上有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某某签名并加盖该所公章。由于公章是单位处理内外事务的印鉴,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外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单位行为,陈某某在富国律所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作为该所公章掌管人,其签收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加盖富国律所公章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富国律所签收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行为,该签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渝中区地税局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0年11月11日对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有效送达的事实。申请人认为陈某某并非该所负责收件的人,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所对“负责收件的人”有明确分工规定并对外进行了公示告知,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陈某某签收和盖具印章的行为系受胁迫,但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该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因中地税罚字(2010)11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为2010年11月11日富国律所签收行政处罚决定开始计算三个月。由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富国律所,并非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股东陈仕谟、陶益芬,且在渝中区地税局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富国律所的股东钟某某、尹某某仍然持有富国律所出具的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参与到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陈仕谟、陶益芬被限制人身自由并未影响到富国律所诉权的行使,该期间不能作为富国律所起诉期间应当被扣除的时间,故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永铭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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