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潼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5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25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南县塘坝镇新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晶,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远嘉,男,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毅,男,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潼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勇,男,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潼南县地方税务局职工。
原告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潼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在对潼南县祥和家园房地产项目进行税务稽查时,以该项目以前未进行税务清算为由,作出潼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补缴土地增值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被告的上述行为,超越了其行政职权,被告适用法律及政策错误,加重了原告的纳税负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潼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潼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潼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后,未按处理决定要求补缴土地增值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复议条件,未能经过行政复议。原告现就被告作出的潼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潼南县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中奎
代理审判员 张 娥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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