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10-28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3681号
原告: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574952。
法定代表人: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池,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7009292986N。
负责人:许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竞丹,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池,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戚竞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退税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268000元(自2003年9月6日起,以已退税款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8年在白市驿镇成立分厂即重庆市九龙杆塔厂。根据九龙坡区委作出的九委发[1998]45号文件规定,外来投资企业,应享受投资开发区企业所得税返2减3等一系列优惠政策。按照文件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437万元。被告在1999年退还原告137万元应退税款后,一是遇政策调整,二是被告资金困难,双方最后达成协议除120万元税款继续退还以外,被告在2000年至2002年安排补助资金180万元。2003年9月6日,为抵扣原告应享有的300万元税收奖励,原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约定被告以12万元/亩的价格,在90日内向原告提供25亩开发建设用地,并由被告负责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但在随后的三年时间内,被告未完成该用地手续办理工作。2004年由于城市规划调整,环境监测部门要求重庆市九龙杆塔厂关停或外迁。2005年2月28日,原告与重庆市九龙杆塔厂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重庆市九龙杆塔厂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作价一并转入原告公司,故重庆市九龙杆塔厂原遗留问题皆由原、被告商榷,原告实际承接重庆市九龙杆塔厂的一切权利和义务。2006年11月9日,被告在办理上述用地统征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又向原告借款299.53万元,用于清缴该宗地的征地费用和相关税费。随后又过了三年,被告对该宗土地未成功征用。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对300万元应退税款的返还方式、应退税款的利息补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述300万元应退税款于2014年3月5日予以兑现,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补偿利息。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自双方签订用地协议之日即2003年9月6日起至退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补偿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税收返还的约定无效,税收返还期间应支付利息的约定随之无效;2.原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需征用太慈村2社范围内部分集体土地,用于修建商住楼,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原告按土地每亩12万元支付被告费用,共计300万元,该费用最终以土地使用权证确权面积结算,该费用包括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所有税、费;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向被告支付210万元,在被告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向被告支付剩余征地尾款90万元;被告在本协议生效后90天内,将本协议所述土地全部交付原告使用;由被告负责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其所需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勘察等税、费用由被告承担,所需资料由原告负责提供,在办理国土手续时,如遇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新增的费用由原被告协商处理。
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为了尽快解决被告以土地抵付应返原告所得税款事宜,经白市驿镇城市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遵照执行;由于白市驿镇财政紧张,暂无资金向区国土、拆迁等部门缴纳原告征地费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垫付300万元土地征地费用,此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此笔借款300万元,被告承诺在两年内还清,其中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前按75万元每次偿还,在此期间不计利息;原告如实际征地面积大于25亩,超过部分由原告向被告按12万元/亩支付征地包干费用(除土地出让金以外的所有征地成本、税费等)。
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6日协商达成在白市驿镇投资房地产项目的用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12万元/亩的价格在90天内向原告提供25亩建设用地,并负责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该协议的实质是被告以25亩地抵扣应退原告享受优惠政策的300万元税款,但该协议签订后(即2003年底),市政府对区政府协议出让土地的权利进行上收,导致用地手续的办理十分复杂。至2006年10月27日,按要求被告与九龙坡国土分局、征地办签订了“土地统征协议”,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后由原告代缴该宗地的征收费用和相关税费299.53万元(2006年11月9日签订协议)。2006年底被告取得该宗地征地批文后,又因征地政策发生变更以及其他客观原因影响,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至使该宗地迟迟未实施征收。2009年9月17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并最终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项目用地概况。该宗地位于白市驿镇太慈村1社,征地面积为25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见附件。二、问题解决原则。鉴于该宗地从2003年9月6日签订协议至今已达6年之久,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着“承认历史、遵照现实、互相谅解、合作共赢”的共识,达成2点处置原则。1.应退税款处置。被告应退的300万元税款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之日起(2003年9月6日)至退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补偿。300万元的应退款及补偿利息在被告将该宗地按程序挂牌出让后,从该宗地出让后市、区返还给被告的土地出让金、配套费中及时专项支付,被告应在收到该款项后5个工作日付清。2.土地征收事宜。遵照现行征地政策,由原告按31万元/亩的包干价格向被告支付征地费用(除该地块土地出让金以外的拆迁、安置、征地补偿等所有税费),原告前期已代缴的该宗地的征收费用和相关税费299.53万元包含在此价款内。……该宗地经整治挂牌出让后,若原告未能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在收到市土地交易中心返还的土地成本费用(含土地整治费用)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六、其他事宜。1.本协议所有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为2003年9月6日和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一切协议、备忘录、函电等,如与本协议不符,均以本协议为准。2.本协议所有条款均为独立条款,每一独立条款无效,不会当然导致其他条款无效。
之后,原告、被告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签订《退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因区划和土地供应政策的调整,原白市驿控规43-2/01地块已由土储中心负责进行土地出让等相关工作,而该宗地上所涉征地款及税费共计843.17万元,已由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等土地出让协议向有关部门缴纳。同时,根据被告致土储中心《关于商请退还金易实业公司征地费用的函》,为切实解决白市驿镇土地遗留问题,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被告垫付款项退还的处理。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将原告收取的843.17万元中的34.598万元的征地费用支付至土储中心指定账户,剩余808.572万元由土储中心负责归集,其中617万元款项涉及土储中心与被告之间的问题,由土储中心、被告双方另行约定。土储中心收集完原告所垫付的843.17万元后,由被告委托土储中心将此款以不计息方式一次性退还原告。二、原被告原有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因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两份《协议书》及一份《补充协议》)的主体为被告,因此土储中心不受该协议约束。但基于公平合理原则,经三方协商确定,被告委托土储中心将843.17万元垫付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原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的履行和合同的解除,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
2013年9月18日,土储中心向原告支付款项843.17万元。
2014年1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财政所向原告支付款项300万元。
另查明,1998年10月15日,九龙坡区委、区政府作出《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委员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九龙坡经济开发区和小城镇鼓励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九委发[1998]45号),该文件就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针对不同投资主体在经营期间可以享受各税种的返、减、免等优惠政策。该文件还规定,企业在享受税收返还优惠政策期间,经财政会同税务机关审核,按实际上缴税款及返还比例确定返还的税额,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留给企业专项使用。
为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原告举示了由原告作出的《关于解决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征用有关问题的报告》(渝金实[2015]3号)、《关于解决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征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渝金易[2016]5号)、《关于解决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征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渝金易[2017]3号文件)。上述文件均加盖被告公章印文,文件显示作出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9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6月22日,文件显示发送对象分别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上述文件均记载原告要求解决本案被告应付税款利息的问题。此外,渝金易[2017]3号文件首页中有手写记载“白市驿党政办谢丹2017.7.7”。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向被告及被告的领导递交了原告要求解决退款利息问题的文件,原告一直在追索权利,本案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渝金实[2015]3号、渝金易[2016]5号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显示被告的签收情况,被告确认未收到上述文件;渝金易[2017]3号文件签字人员字迹不清楚,无法辨认,且签字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2018年10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前往被告住所地对原告举示的渝金实[2015]3号、渝金易[2016]5号、渝金易[2017]3号三份文件的签收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党政办公室主任刘巧经本院询问称,党政办公室负责文件的收发、登记、流转,经办公室收文登记簿查询,未查询到渝金实[2015]3号、渝金易[2016]5号二份文件的收文记录,说明该文件被告未收到,未存档,查询到渝金易[2017]3号文件的收文记录,收文时间是2017年7月11日,签收人员谢丹系被告党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在2006年11月10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共为被告垫付征地费用843.17万元,其中包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土地征收费及相关税费299.53万元,该笔费用由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转为借款。上述费用843.17万元已于2013年9月18日退还原告,该款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应退税款300万元无关;2.2009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书》记载应退税款300万元的退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该款项系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财政所向原告支付,本案利息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因原告诉称的退税时间有误,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03年9月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另外,原告陈述,原告根据九龙坡区委、区政府作出九委发[1998]45号文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应退税款的补偿利息合法有效。被告陈述,被告原拟用建设用地25亩抵偿应退原告税款,但由于政策变动,该土地未办理成功,故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税款300万元。被告认为九委发[1998]45号文件与国发[2000]2号文件规定相冲突,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原告基于无效约定所获得的税款应当退还,故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也不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应退税款的利息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应退税款的利息约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税收减免应当包括减税、免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等多种形式。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1号)的相关规定,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由此可知,任何形式的税收减免,均应当由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办理税款退库手续。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退原告税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补偿利息。该协议约定的被告应退税款300万元在2014年1月29日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财政所向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退还的款项300万元并非由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办理税款退库手续后向原告支付,不符合《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规定的税收减免的税款退库流程。因此,被告通过财政账户向原告退回的款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减税、免税,其名为退税,实为地方政府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向企业退还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关于退还“税款”并支付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首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自双方签订用地协议之日即2003年9月6日起计算至退款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涉案款项300万元退款完毕之日即应当知道作为义务人的被告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退款完毕之日即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根据该时间节点计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渝金实[2015]3号、渝金易[2016]5号文件显示并无任何人员的签收记录,经本院调查询问,被告负责文件收发的管理部门也没有上述文件的收发、流转记录,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该二份催收通知,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请求。与此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经出现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后,根据原告举示的渝金易[2017]3号文件显示,被告工作人员谢丹于2017年7月7日在该文件上签字。该签字时间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文件上签字的行为仅能表明被告收到了上述文件,但不足以据此推定为被告有愿意继续偿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该份文件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债权人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72元,由原告重庆金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倩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瑶
书 记 员 勾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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