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渝0156行审153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第七稽查局与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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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第七稽查局与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  由 行政处罚 案  号 (2021)渝0156行审153号

发布日期 2021-04-23 浏览次数 32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渝0156行审15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6130446。

负责人:夏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鸿,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武隆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所长,税收执法资格证编号221360012。

被执行人:重庆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10066229。

法定代表人:赵星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地税稽处〔2016〕11号税务处理决定和武地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称,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原重庆市武隆县地方税务局作出武地税稽处〔2016〕1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被执行人追缴税款6874099.61元和武地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341663.74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国家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原重庆市武隆县地方税务局的税收稽查执法和案件管理等职责已由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承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被执行人基本信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稽查执法工作相关文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和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追缴税款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决定的前提是该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力。故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原重庆市武隆县地方税务局对重庆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武地税稽处〔2016〕11号税务处理决定和武地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  徐自权

人民陪审员  贺玉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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