涪陵区发昌成品油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19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3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营业场所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龙骨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8468181A。
负责人:李发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海,重庆鼎圣(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袆,重庆鼎圣(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6130446。
法定代表人:郑甫华,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陈晓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远征,该局检查四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西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6219703764。
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以下简称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诉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以下简称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海、袁袆,被上诉人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陈晓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征、冉小平,被上诉人重庆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重庆市顺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志公司)签订《供油协议》,约定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由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出资向批发供油单位购油开出提货单,每月供给顺志公司0#柴油约100吨(具体数量按每月实际提供数量为准),顺志公司在收到供油或提油单并签字确认后,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按协议价结算供油款,到场地结算价按国家规定柴油零售价每吨少50元计算,运费由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承担,如逾期未付,则在原定结算价格基础上按每月每吨加价200元计算。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通过直接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涪陵公司)支付油款后再将柴油销售给顺志公司,以及由顺志公司直接向中石化涪陵公司支付油款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再另行结算等方式,累计向顺志公司销售柴油1587.195吨,含税收入13902953.83元,不含税收入11882866.53元,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对该部分业务金额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其中,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的结算价格均高于批发价。
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昌成品油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顺志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前的货款、加价款及违约金。2015年1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5970号民事判决,判决顺志公司支付发昌成品油公司货款179685.5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驳回发昌成品油公司的上诉。2016年3月1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277号民事裁定,驳回发昌成品油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7月14日,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再次与顺志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企业重庆顺张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张记公司)签订《供油协议》,约定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由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出资向批发供油单位购油开出提货单,每月独家向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供应0#柴油约100吨(具体数量按实际供油数为准),结算价格按国家规定当时的现行零售价每一吨少300元计算,运费由顺志公司和顺张记公司自行负责,由顺志公司统一结算。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通过直接向中石化涪陵公司支付油款后再将柴油销售给顺志公司和顺张记公司,以及由顺志公司和顺张记公司直接向中石化涪陵公司支付油款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再另行结算等方式,累计向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销售柴油476.855吨,含税收入2943101.73元,不含税收入2515471.55元。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对该部分业务金额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其中,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的结算价格均高于批发价。
2016年7月27日,因有人以信件的方式向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实名举报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该局于同日立案后,向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发出涪国税稽检通—〔2016〕1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从即日起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以案情复杂,且涉及关联举报案件,需要延长检查时限为由,共6次延长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涉嫌税收违法案件的检查时限,直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7月28日,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涪陵国税局)向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发出涪国税调〔2016〕11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2016年10月8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向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发出涪国税稽通〔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单位提供检查所属期间购进成品油业务收到的未在账簿、记账凭证中反映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资料及复印材料。2016年10月24日,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向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我公司收到贵局的涪国税稽通〔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经仔细核实,我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资料。2017年3月24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以接到新的举报线索为由,决定变更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稽查所属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7年9月4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作出涪国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内容:1.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2009年8月25日与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协议,在2010年供应柴油期间,有1165581.88元柴油的销售收入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存在账外经营行为,少记增值税销项税额198148.93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98148.93元;2.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2012年1月和2月收取的正宇公司因销售柴油业务产生的违约金500000元和利息21555.67元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少计不含税收入为445774.08元,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75781.59元,造成少缴增值税75781.59元;3.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2012年11月15日与顺志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协议,在供应柴油期间,有11843982.67元(其中2013年少申报6307903.28元,2014年少申报3911249.68元,2015年少申报1624829.71元)的柴油销售收入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存在账外经营行为,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2013477.04元,造成少缴增值税2013477.04元。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上述行为,共少计增值税应税收入13455338.63元,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2287407.56元,造成少缴增值税228740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2010—2015年度在帐簿上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2287407.56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处少缴税款2287407.5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1143703.78元。
2017年9月6日,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向原涪陵国税稽查局提交听证申请。2017年9月12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向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送达涪国税稽听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7年9月20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就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涉嫌税务违法一案召开听证会。2017年9月22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2017年11月14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作出涪国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2010年—2015年少缴的增值税2287407.56元予以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作出涪国税稽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违法事实和前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一致,决定根据国税发〔1998〕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处偷税金额2287407.56元50%的罚款,罚款金额1143703.78元。
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简称原重庆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重庆市国税局于2017年12月14日受理。同月18日,原重庆市国税局向原涪陵国税局发出渝国税复答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其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应履行的提交答辩材料、提交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的义务及责任。2018年2月9日,原重庆市国税局作出渝国税复延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决定延期至2018年3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018年2月27日,原涪陵国税局以及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分别向原重庆市国税局提交调解申请书。同日,原重庆市国税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作出《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决定对该案进行调解,行政复议期限在调解期间中止计算。2018年9月5日,重庆市税务局向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因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已被依法撤销,其职权由第七稽查局继续行使,被申请人变更为第七稽查局。同日,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审字〔2018〕1号《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以未调解成功为由,决定从即日起恢复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8年9月26日,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涪国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以及涪国税稽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于2018年10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8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的柴油销售业务中,在2010年期间造成少缴增值税198148.93元,在2012年收取正宇公司的违约金和利息造成少缴增值税75781.59元,合计造成少缴增值税273930.52元。
还查明,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认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向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开具不含税销售发票748111.17元,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未开票但已经申报纳税不含税收入1806244.24元。期间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向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销售柴油未入账亦未申报纳税不含税收入为11882866.53元+2515471.55元-748111.17元-1806244.24元=11843982.67元。
再查明,因涉及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已被依法撤销,其职权由新成立的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继续行使;原重庆市国税局已被依法合并,其职权由新成立的重庆市税务局继续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作为涪陵行政区域内的税务主管行政部门,具有对该区域内涉嫌偷税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重庆市税务局具有对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与正宇公司、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的柴油销售业务中,对部分业务金额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已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上述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2010年—2015年少缴的增值税2287407.56元予以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故,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287407.5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143703.78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重庆市税务局收到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书面答复、审查的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维持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负担。
上诉人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在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中,认定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涉税销售额为13902953.83元(含税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涉税销售额系顺志公司与中石化涪陵公司之间因柴油购销关系产生。顺志公司购油时向李发昌出具《购油委托书》,委托李发昌向中石化涪陵公司代为购油,中石化涪陵公司向顺志公司开出涉案销售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在2013年前,是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向中石化涪陵公司购油,由中石化涪陵公司向其开出销售发票,其再向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开具发票销售油料。2013年1月后,主要是中石化涪陵公司直接向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销售油料,并开具发票给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从开具发票的主体看,2013年1月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对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只有少数的销售行为,且已销售情况入账完税。《销售通知单》、《提货单》能够证明涉案销售货物的销售主体是中石化涪陵公司,而不是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或李发昌。同时,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就上述证明涉案销售关系的证据,向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作了充分而合理的说明,但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此未进行合理性解释。并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相关判例指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得以民事证据或判决结果佐证行政行为合法性。自2013年1月起,顺志公司向中石化涪陵公司大量购油,而产生涉案销售额的销售行为仅是其中一部分。但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只凭顺志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记载情况,认定涉案销售额为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向顺志公司销售产生。对同一性质的销售行为,作出不同的处理或看待;二、增值税是对货物从生产到流通再到退出流通的过程中的增值额部分进行征税。涉案销售货物从中石化涪陵公司到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或从中石化涪陵公司到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再到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属于同一次流通。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的处理表明,对一次流通分环节进行两次征税。两个征税行政行为存在矛盾,必有一个违法。税务机关向中石化涪陵公司、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征收了增值税,显然确认了中石化涪陵公司的销售行为。再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作出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又认定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才是涉案销售行为的销售主体。一个销售行为被认定为两个销售方,明显错误。如果前面的征税错误,则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后,再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因此,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理或处罚违背了增值税征收原理,属于重复征税;三、如果存在逃税行为,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也应认定为李发昌个人所为,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并没有逃税,也没有造成逃税的后果。李发昌借用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的《供油协议》以及顺志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的是顺志公司、顺张记公司应付代理服务费。就算逃税,也只是偷逃代理服务费部分的增值税,而非全部销售货款的增值税。且货物流通无论经过多少环节,涉案销售额的增值税的征收并未因此减少,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也就不存在逃税。何况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约定,由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负担增值税缴纳。李发昌所得利益部分应当缴纳的增值税额,已转计入顺志公司、顺张记公司的销售或经营成本,李发昌属净收服务费;四、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于2009年与正宇公司进行补缴增值税和行政处罚,早已经过追诉时效期。并且,在涪陵区法院执行转交欠款时,因为法院和正宇公司没有向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索要发票,才导致有116581.88元未开销售发票。综上所述,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不应将涉案销售额认定为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销售额,且违反当前国务院出台的减税降费政策重复征税,其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理由是:一、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与涉案3个公司的交易情况。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是公司行为,而在行政处理中又主张是李发昌的个人行为,明显矛盾;二、关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上诉所称同一次货物流通的征税问题。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作为流通环节的一个单位,正常情况下应是其向中石化涪陵公司采购柴油后,再依据与顺志公司的约定向顺志公司销售。但却采取由顺志公司委托李发昌到中石化涪陵公司购油的方式,将自己从交易环节中抽出,实现了逃税的目的;三、关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主张税不重征,应当撤销相关征税行为的问题。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增值税属于环环开票、抵扣、征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故意逃税行为,导致自己不能取得发票,也就无法进行相应抵扣。国税发(2016)156号《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发生销货退回或者开票有误的情况下才能退回增值税发票。而中石化涪陵公司开具发票中,没有可以退回的情形,不能撤销;四、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以及税务行政处理或处罚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是从中石化涪陵公司购油后加价销售给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的事实。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该过程中获取利润,就依法应当承担增值税缴纳义务。但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采取顺志公司委托购油的方式,将自己抽出交易环节,造成相应税款流失后果,达到了逃税的目的。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其进行的税务处理及税务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税务局答辩称,其意见与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9月5日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经营负责人李发昌所作调查询问的询问笔录显示“李发昌答:…销售业务是由我本人与顺志公司联系的,签订有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两年2012年12月-2014年11月)…;我公司与顺志公司签订柴油购销合同后,在履行合同期间顺志公司需要购进柴油的时候与我进行联系,由我向中石化涪陵公司提出购油申请,中石化涪陵公司开具提货通知单后,再将柴油货款支付给中石化涪陵公司,柴油货款有时由我支付,有时由我侄儿李珍福支付,有时由顺志公司支付,支付货款后由我联系顺志公司的人员和承运车辆共同前往中石化涪陵公司油库提油…;顺志公司通过委托我向中石化涪陵公司联系购油,中石化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给顺志公司,有一部分业务是属于我公司的,后来顺志公司自行与中石化涪陵公司等单位联系购油…;没有销售记录,销售给顺志公司的柴油部分开具发票,部分没有开具发票。…顺志公司委托我向中石化公司购油部分,我公司与顺志公司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顺志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私自向中石化涪陵公司等单位购油的部分不属于我的。”
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9月5日对顺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阳所作调查询问的询问笔录显示“张晓阳答:…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我公司购进柴油基本上都是按供油协议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购进的,按期由业务员和发昌公司对账,但中间因为欠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货款,对方拒绝供油,我公司自行向石油公司购进过两三次柴油,每次数量不超过10吨。…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举证材料明细账中的购油数量和金额是真实、完整的,包含了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交易数据。…(问:以上资料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你公司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一共购油68次,合计数量1587.195吨,金额13902953.83元,请你看一看,数据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包含你公司自行向石油公司购油的数量、金额?)答:我看了,数据和我公司提供的资料一致,是真实完整的,不包含我公司自行向石油公司购油的数量、金额。…在2014年6月之后,我公司有一段时间没有向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购油,但2015年7月我公司再次和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签订购油协议,向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购油,业务性质和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购油业务是一样的。…供油协议期间我公司从未委托李发昌购油,我公司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供油业务往来,都属于买卖关系,按供油协议价约定结算货款。供油协议期间,发票都是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提供给我公司的,有部分发票是中石化公司开具的。有部分发票是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开具的,有部分没有开发票。中石化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发票,是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提供给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直接向中石化购油,这部分发票涉及的购油业务都是向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购进的,也是按供油协议约定进行结算。”
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在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的立案调查过程中,除调查询问了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负责人李发昌、顺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阳外,还调查询问了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会计范艳洁、顺志公司出纳员杨小凤、顺志公司油料收发保管人员陈万寿、张大明、张国成,以及负责油料运输的承运人雷凯元。同时,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原涪陵国税稽查局)还调取了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执行材料(情况说明、付款明细、供油协议等),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材料、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供油协议、顺张记公司的说明、顺志公司2015年账簿、2013年-2015年顺志公司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2013年-2015年提货单、出库单及汇总表,中石化涪陵公司柴油出库记账凭证等等若干证据材料。
另查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于2005年8月1日成立,为发昌成品油公司分公司性质,负责人为李发昌,经营范围为零售汽油、柴油。营业场所为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龙骨村3社。2005年10月1日起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规定,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作为涪陵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收管理行政部门,负有对管理范围内的税收征收行政管理职责,有权依法查处逃税行为。重庆市税务局系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根据他人举报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调查后,通过调取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顺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材料,当事人提供的供油协议、资金往来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账簿、记帐凭证、报表等资料,采取调查询问核实、检查存款帐户等方式,认定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与正宇公司、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的柴油销售业务中,采取对部分应税收入不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增值税的违法事实。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依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向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发出涪国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就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涉嫌税务违法一案主持召开听证会,后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涪国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2010年—2015年少缴的增值税款2287407.56元予以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该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于同日作出的涪国税稽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增值税款2287407.5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143703.78元的行政处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
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上诉提出,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稽查所认定的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应税收入13902953.83元,应为购销合同关系的双方,即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与中石化涪陵公司之间因购销行为产生。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履行与顺志公司签订的供油协议后不久,即因顺志公司拖欠油款而停止供油。随后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负责人李发昌,个人名义接受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的委托,代为向中石化涪陵公司购油,购油时中石化涪陵公司均向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涉案销售额13902953.83元应认定为中石化涪陵公司向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销售油料而产生的销售额;销售方应为中石化涪陵公司,而不是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对于上述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主张的事实,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虽提供有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出具的购油委托书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在本案税务稽查中,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负责人李发昌、顺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阳以及相关被调查人员,向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所作的关于购销事实的陈述,以及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与顺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和双方履行供油协议情况的银行对账单、顺志公司账簿、记账凭证、提货单、出库单等证据,能够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通过自己向中石化涪陵公司支付油款后再将柴油销售给顺志公司,以及由顺志公司向中石化涪陵公司支付油款后,顺志公司依据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指示提货收货,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再与其按供油协议约定结算销售额获取利益等方式,向顺志公司销售柴油累计1587.195吨,形成含税收入13902953.83元的事实。因此,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履行供油协议向顺志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缴纳相应增值税款的义务。
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上诉提出,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及税务处罚中,存在一个货物流通过程分环节两次征收增值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帐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帐,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帐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2017年11月19日修订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本案中,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由于自身的过错,未在所销货物由中石化涪陵公司交付时(即中石化涪陵公司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时),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销货物部分,即视为没有产生用以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同时,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尚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税务机关依法亦不予办理抵扣进项税额。因此,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计算应纳增值税额时,因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既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逾期未申报办理增值税抵扣认证,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所销货物进项税额不予抵扣,符合法律规定。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销项税额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处理,不属于对其销售额违法征收两次增值税或所谓重复征税的情形。
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上诉提出,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于2009年与正宇公司进行补缴增值税和行政处罚,早已经过追诉时效期。以及由于执行法院和正宇公司没有索要执行到位款项的发票,故其未开具销售发票没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于2010年履行供应柴油协议期间,有帐外经营逃避税款缴纳的违法行为。2012年在收取执行款项正宇公司依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金额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时,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且未进行纳税申报,有逃避税款缴纳的违法行为。2013年-2015年期间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与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的购销活动中,有帐外经营逃避税款缴纳的违法行为。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逃避税款缴纳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之间未申报销售收入追缴增值税,以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且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规定,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本应依法将2012年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获得的正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作为销售额价外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纳税申报。其认为执行法院或者正宇公司未索要发票而未开具发票,自身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市税务局收到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书面答复、审查以及主持召开听证会的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东
审判员 喻伦泰
审判员 简元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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