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2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行终2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联泰厦**1701。
法定代表人吴世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烁,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重庆市渝**洪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冉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树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1行初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否对外部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是否产生实际影响。
首先,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和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之规定,《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件,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并不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本案中,原重庆市潼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向深圳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协查文书,不是对上诉人公司虚开发票的认定文件,深圳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到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还需要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查处,最终对上诉人公司是否虚开发票的认定在于深圳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且该案尚在深圳税务机关的调查之中,并未做最终确认。故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作为线索和立案依据,并未外化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也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系税务机关内部协查的文书且并未外化,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红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李雪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吴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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