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与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1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17行审40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锦城路**。
法定代表人屈涛,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车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杜宜芳。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合税社决字〔2018〕12号)确定的尚未履行的应缴社保费本金2186255.60元(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99383.21元、生育保险费40870.29元、失业保险费46002.10元)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申请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从2013年12月至2018年7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388136.28元(大写:贰佰叁拾捌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贰角捌分整)。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301263.89元,职工医疗保险费0元,工伤保险费0元,生育保险费40870.29元,失业保险费46002.1元。2018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并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通知书》(合税社通字〔2018〕12号),限被执行人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逾期未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2018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合税社决字〔2018〕12号),决定如下:“限你单位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捌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贰角捌分整¥2388136.28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并告知被执行人对征收决定不服,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2018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018年11月,申请执行人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双凤分理处的对公账户,该账户余额不足以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019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合税社保字〔2018〕12号),限被执行人于2019年2月4日前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提供相应担保。
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合税社告字〔2018〕12号)。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催告书后10日内自觉履行该征收决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
另查明,由于被执行人单位有职工自愿放弃基本养老保险、自己补足基本养老保险金等原因,使被执行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成动态变化,导致《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合税社决字〔2018〕12号)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强制执行申请书》(合税强执字〔2018〕12号)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不一致。且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分两次缴纳了费款所属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19462.09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肆佰陆拾贰元零玖分)。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为证:1、社会保险费立案审批表;2、社会保险欠费核定通知书[2018年(第5号)]及送达回证;3、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社会保险费执法审批表(征收决定书);6、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社会保险费执法审批表(查询银行账户);8、对公客户账户明细;9、社会保险欠费核定通知书[2019年(第4号)]及送达回证;10、社会保险费执法审批表(担保通知书);11、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社会保险费执法审批表(催告书);13、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4、社会保险费移送法院执行审批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参保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合税社决字〔2018〕12号)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征收决定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合税社决字〔2018〕12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爱蓉
审 判 员 梁洪川
审 判 员 陈小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张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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