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2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行终1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春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西湖路**。
负责人李杰。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负责人不详。
上诉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行初4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15日,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对重庆渝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渝亚公司)作出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通知该公司2010年度应纳营业税税款6073918.19元、房产税税款14510644.65元、土地增值税税款1112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428954.02元、教育费附加181383.06元;2011年应纳营业税税款2297537.04元、土地增值税税款1112950.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160652.63元、教育费附加68759.85元、地方教育附加36750.78元;2013年度应纳营业税税款10473025元、土地增值税税款14000元、房产税税款25305365.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773474.45元、教育费附加314190.75元、地方教育附加209460.50元;2014年度应纳房产税税款458785.89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85710.19元;2015年度应纳房产税税款436211.92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80725.4元;2016年度应纳房产税税款436211.92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80725.4元;2017年度应纳房产税税款436975.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80866.67元;2018年度应纳房产税税款218105.9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40362.7元;总计应纳税费64326875.43元,限2018年6月30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渝亚公司收到后不服,以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与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于2018年8月31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4日收到渝亚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变更复议被申请人,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5日,渝亚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确认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不从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其被拍卖房屋的购房款6.6688937亿元中收取所欠税款违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渝亚公司未按照征税决定缴清税款,也没有提供纳税担保,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渝税复不受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渝亚公司。渝亚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8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不受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对渝亚公司作出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并,其职权由第三税务分局继续行使,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系该税务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亦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中,渝亚公司收到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作出的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系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纳税人的渝亚公司同税务机关发生的纳税争议,故渝亚公司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渝亚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综上,渝亚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渝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故第三税务分局应当从人民法院拍卖上诉人的房产所得的6.6688937亿元拍卖款中收取上诉人所欠税款;并且,涉案《拍卖公告》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缴税款从涉案的拍卖款中支付。由于涉案的房屋拍卖后已经办理过户手续,而办理过户手续必须经过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同意,上诉人不是不缴纳税款,而是第三税务分局自己没有从拍卖款中收取税款。因此,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不受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应当被撤销。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第三税务分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关于成立第三税务分局的公告;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
4、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单;
6、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
渝亚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8)渝证字第45880号公证书;
2、(2017)渝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
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
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
5、(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
6、(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
7、(2018)渝证字第704号公证书、拍卖公告。
第三税务分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渝亚公司举示的证据1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渝亚公司举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对渝亚公司作出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并,其职权由第三税务分局继续行使,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系该税务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不受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渝亚公司对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作出的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系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争议。渝亚公司在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渝亚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税务分局应当从人民法院拍卖上诉人的房产所得拍卖款中收取其所欠税款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不受字[2018]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并非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作出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行为,故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作出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渝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晓瑛
审判员 夏 嘉
审判员 景 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菊霞
书记员石光一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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