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公司龙水加油站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19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9行初172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营业场所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龙骨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8468181A。
负责人李发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海、袁袆,重庆鼎圣(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6130446。
法定代表人郑甫华,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聂旭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远征,该局检查四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西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6219703764。
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伟、邓华平,该局公职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简称龙水加油站)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简称第七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以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水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海、袁袆,被告第七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聂旭东,委托代理人刘远征、冉小平,被告重庆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乔伟、邓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因公务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14日,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作出涪国税稽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龙水加油站处偷税金额2287407.56元50%的罚款,罚款金额1143703.78元。
原告龙水加油站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重庆市顺志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顺志公司)签订《供油协议》,约定原告向顺志公司每月供应约100吨0#柴油,具体数量按月实际提供数量为准,供油单价以国家规定零售价每吨少50元计算,供油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顺志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另行购油,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双方在合同履行一个月后,因顺志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与顺志公司签订的协议就终止了。之后,原告的负责人李发昌与顺志公司达成约定,由顺志公司及重庆顺张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顺张记公司)委托李发昌以个人名义为该公司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化涪陵公司)采购柴油,李发昌的个人行为参照原告与顺志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取服务费用。顺志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服务费,李发昌就以公司的名义起诉顺志公司要求支付自己个人的服务费。顺志公司违约直接从中石化涪陵公司采购柴油13902953.83元(含税价)。
2017年9月4日,第七稽查局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顺志公司违约直接向中石化涪陵公司采购11843982.67元柴油的行为认定为原告与顺志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从而认定原告有偷税行为,偷税金额为2013477.04元。2017年11月14日,第七稽查局作出涪国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原告2010年至2015年少缴的增值税2287407.56元予以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1716716.08元。同日,第七稽查局作出涪国税稽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按偷税金额2287407.56元的50%罚款,罚款金额达1143703.78元。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6日,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涪国税稽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涪国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
第七稽查局及重庆市税务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顺志公司从中石化涪陵公司采购11843982.67元柴油的行为不属于原告缴纳增值税的法定应税行为,第七稽查局违反税收法定原则,错误的将中石化涪陵公司销售给顺志公司柴油的行为视为原告的销售行为。增值税是对销售或视同销售货物增值的部分征税。计算方法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其中销项税额=销售额×17%。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基于前面的计算方法,中石化涪陵公司销售柴油收取了顺志公司11843982.67元的油款,已按增值税税率17%收取了顺志公司的增值税,认证抵扣进项税后已缴纳了增值税。第七稽查局将中石化涪陵公司向顺志公司销售柴油的行为认定为原告向顺志公司的销售行为,处罚原告按中石化涪陵公司的销售额再征增值税,导致一个行为两次征税,也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税务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龙水加油站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涪国税稽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涪国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渝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供油协议;4.(2014)涪法民初字第05970号《民事判决书》;5.顺志公司、顺张记公司、龙水加油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现金授权采购证明共计33份;6.中石化涪陵公司向顺志公司、顺张记公司开具的发票共51页;7.李发昌的信用卡向中石化涪陵公司支付油款凭证18页;8.中石化涪陵公司出具的销售通知单、销售代保管提货单34页;9.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第一次协议收付款情况统计表;10.典型案例;11.证人雷凯元的当庭证言。
被告第七稽查局辩称,因涉及机构改革,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已被依法撤销,其职权由2018年8月15日新成立的第七稽查局继续行使。本案基本事实: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与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宇公司)签订《供油协议》,在2010年供应柴油期间,有1165581.88元柴油的销售收入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存在账外经营行为,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198148.93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98148.93元;原告在2012年1月和2月收取的正宇公司因销售柴油业务产生的违约金500000元和利息21555.67元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少记不含税应税收入445774.08元,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75781.59元,造成少缴增值税75781.59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与顺志公司签订《供油协议》,于2015年7月14日与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再次签订《供油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有11843982.67元(其中2013年少申报6307903.28元,2014年少申报3911249.68元,2015年少申报1624829.71元)的柴油销售收入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存在账外经营行为,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2013477.04元。
原告诉称“顺志公司从中石化涪陵公司购油11843982.67元的行为不属于由原告缴纳增值税的法定应税行为,第七稽查局违反税收法定原则,错误的将中石化涪陵公司销售给顺志公司柴油的行为视同原告的销售行为”与三份供油协议、诉讼主张、调查中陈述及辩解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与中石化涪陵公司之间无实质的购销关系,即原告要求顺志公司直接向中石化涪陵公司付款并直接开具提货单的行为,系原告欲将自己从交易环节中抽出以达到偷税目的的手段。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顺志公司和顺张记公司销售柴油未入账亦未申报纳税不含税收入为11882866.53元+2515471.55元-748111.17元-1806244.24元=11843982.67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明确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一般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本案系原告向中石化涪陵公司购油再向顺志公司供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向顺志公司销售柴油,系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当将其销售给顺志公司的11843982.67元的柴油销售收入在账务中真实记载并进行纳税申报。原告并非以中石化涪陵公司向顺志公司开具的发票价格与顺志公司进行货款结算,而是以其与顺志公司签订的《供油协议》约定价格进行货款结算,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应征增值税。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在本案调查处理期间,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检查所属期间购进成品油业务收到的未在帐簿、记帐凭证中反映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资料及复印件,但原告2016年10月24日书面回复“经仔细核对,我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基于原告偷税行为从2010年至2015年处于连续状态,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原告2010年至2015年少缴的增值税2287407.56元(13455338.63元×17%)予以追缴,加收滞纳金1716716.08元;对原告作出最低标准罚款,即偷税金额2287407.56元×50%的罚款1143703.78元。
综上,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第七稽查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渝国税发〔2009〕119号《关于印发涪陵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的公告》。
第二组证据: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涪国税稽检通—〔2016〕1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3.干部任免审批表3份、情况说明1份、检查证一份;4.税务文书送达回执;5.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6.涪国税许〔2016〕8号《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涪国税许〔2016〕8号《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7.涪国税许〔2017〕4号《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涪国税许〔2017〕4号《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8.涪国税调〔2016〕11号《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涪国税调〔2016〕11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帐簿资料清单;9.涪国税稽通〔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0.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6份;11.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调查表;12.涪国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3.听证申请书;14.涪国税稽听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5.授权书;16.营业执照两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李发昌身份证复印件2份、龙水加油站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份;17.听证笔录;18.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19.涪国税重审决字〔2017〕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20.涪国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1.涪国税稽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2.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11页。
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正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执行材料;2.情况说明、付款明细、供油协议、民事诉讼材料;3.销售给正宇公司已做销售表、情况说明、关于收取违约金及利息的说明、关于征收违约金税务事项的说明、民事判决书1份。
第四组证据:1.原告与顺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材料;2.银行交易记录;3.银行对账单;4.供油协议两份;5.顺张记公司的说明;6.顺志公司2015年帐簿;7.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制作的统计表4份。
第五组证据:1.2013年—2015年顺志公司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复印件;2.2013年—2015年原告向顺张记公司开具的发票。
第六组证据:1.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1份;2.原告出具的说明及提货单3份、情况说明4份;3.纳税申报表;4.帐簿;5.记帐凭证;6.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开具的发票清册。
第七组证据:2013年—2015年提货单、出库单及汇总表。
第八组证据:对李发昌、范艳洁、张晓阳、杨小凤、陈万寿、张大明、张国成、雷凯元的询问(调查)笔录。
第九组证据:《中石化涪陵公司关于发票开具的情况说明》《关于重庆市顺志矿业有限公司购油情况的说明》。
第十组证据: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附表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附表2、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附表3。
第十一组证据:抗诉申请书,通知书,民事案件监督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组证据(合议庭责令被告第七稽查局提供):1.2013—2015年购销情况统计表;2.情况说明2份;3.中石化涪陵公司柴油出库记帐凭证;4.中石化涪陵公司2013—2015年零售价格变动表;5.重庆市涪陵区顺援加油站2013—2015年销售价统计表;6.中石化涪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第七稽查局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税务稽查工作规程》;4.《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1.《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被告重庆市税务局辩称,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并原复议机关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的职权由本案答辩人重庆市税务局继续行使,原涪陵国税稽查局的税收违法案件查处职权由第七稽查局继续行使。我局是被诉行政行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我局于2017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受理后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第七稽查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我局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延期至2018年3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2018年2月27日,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调解申请,我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进行调解。调解期间,因全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被申请人依法变更。我局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变更为第七稽查局,并决定从2018年9月5日起恢复审理。后,我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我局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为保证生产用油,与顺志公司签订了《供油协议》,约定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由原告出资向批发供油单位购油开出提货单,每月供给顺志公司0#柴油约100吨,顺志公司在收到供油或提油单并签字确认后,与原告按协议价结算供油款,到场地结算价按国家规定柴油零售价每吨少50元计算。根据顺志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帐簿资料等,证实其从原告购进柴油合计数量1587.195吨,含税收入13902953.83元,不含税收入11882866.53元。
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与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签订《供油协议》,约定在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由原告独家向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供应柴油,由顺志公司统一结算。根据顺志公司和顺张记公司提供的购买柴油业务相关明细账、凭证以及龙水加油站的柴油出库单等资料,证实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向顺志公司和顺张记公司销售柴油合计数量476.855吨,含税收入2943101.73元,不含税收入2515471.55元。另查明,原告与正宇公司购销业务应补缴增值税273930.52元。第七稽查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顺志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为柴油买卖关系,原告是销售货物并取得收入的增值税纳税人。2013年至2015年销售给顺志公司柴油少申报不含税销售收入11843982.67元,少交增值税额2013477.04元。原告与正宇公司购销业务少缴增值税273930.52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2287407.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告对上述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应当依法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七稽查局对原告依法追缴税款2287407.56元,并处以不缴少缴增值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143703.78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税务局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的公告》;2.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2017年12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5.律师事务所函;6.律师执业证复印件;7.行政复议申请书;8.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完税证明;11.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信封;12.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13.受理复议通知书;14.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1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17.复议材料交接单;18.答辩状;19.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20.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1.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22.告知书送达回证;23.2018年2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24.调解申请书2份;25.行政复议告知书;26.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27.2018年9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28.行政复议决定书;29.送达地址确认书;30.EMS快递单。
被告重庆市税务局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八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七稽查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李发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证据6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一部分发票并非真实交易,原告举示的证据自相矛盾;证据7收付款中,足以证明李发昌的信用卡消费是职务行为;证据8中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提单,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张晓阳、杨小凤是个人的银行卡交易,但交易的双方是原告公司与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证据10与本案案情不一致,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重庆市税务局同意被告第七稽查局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第七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主体、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正宇公司的数据无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与顺志公司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顺志公司的买卖合同从2012年12月1日签订,到当年年底因为顺志公司欠款100多万,该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对第四组证据中两份供油协议认可,对顺张记公司的情况说明、帐簿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顺张记公司、顺志公司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涉及这两个时间段交易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民事诉讼中出现的顺张记公司、顺志公司结算单是这两个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是工作人员误写为原告公司,李发昌收到这两份清单后,为了达到向顺志公司收取服务费的目的,就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且该诉讼材料不能证明顺志公司跟中石化涪陵公司的购销关系与原告公司之间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中收付款情况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笔数和金额能对上,但这是顺志公司和李发昌个人之间的往来,2013年9月4日,收支440万及500万的行为,不仅仅包括油款的往来,还有其他民事行为。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张晓阳是顺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十二组证据不是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该证据来源于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冲突或矛盾的顺张记公司和顺志公司,不能作为证明行政处理和处罚合法的证据,其中证据1来源不明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是在顺志公司以及来源不明的统计表下作的说明,这个证据也不能使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销售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市税务局对第七稽查局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原告对被告重庆市税务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第七稽查局对重庆市税务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以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签订《供油协议》,约定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由龙水加油站出资向批发供油单位购油开出提货单,每月供给顺志公司0#柴油约100吨(具体数量按每月实际提供数量为准),顺志公司在收到供油或提油单并签字确认后,与龙水加油站按协议价结算供油款,到场地结算价按国家规定柴油零售价每吨少50元计算,运费由龙水加油站承担。如逾期未付,则在原定结算价格基础上按每月每吨加价200元计算。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龙水加油站通过直接向中石化涪陵公司支付油款后再将柴油销售给顺志公司,以及由顺志公司直接向中石化涪陵公司支付油款后,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再另行结算等方式,累计向顺志公司销售柴油1587.195吨,含税收入13902953.83元,不含税收入11882866.53元,龙水加油站对该部分业务金额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其中,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的结算价格均高于批发价。
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发昌成品油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顺志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前的货款、加价款及违约金。2015年1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5970号民事判决,判决顺志公司支付发昌成品油公司货款179685.5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驳回发昌成品油公司的上诉。2016年3月1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277号民事裁定,驳回发昌成品油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7月14日,龙水加油站再次与顺志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企业顺张记公司签订《供油协议》,约定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由龙水加油站出资向批发供油单位购油开出提货单,每月独家向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供应0#柴油约100吨(具体数量按实际供油数为准),结算价格按国家规定当时的现行零售价每一吨少300元计算,运费由顺志公司和顺张记公司自行负责,由顺志公司统一结算。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龙水加油站通过直接向中石化涪陵公司支付油款后再将柴油销售给顺志公司和顺张记公司,以及由顺志公司和顺张记公司直接向中石化涪陵公司支付油款后,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再另行结算等方式,累计向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销售柴油476.855吨,含税收入2943101.73元,不含税收入2515471.55元。龙水加油站对该部分业务金额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其中,龙水加油站与顺志公司的结算价格均高于批发价。
2016年7月27日,因有人以信件的方式向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实名举报龙水加油站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该局于同日立案后,向龙水加油站发出涪国税稽检通—〔2016〕1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从即日起对龙水加油站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以案情复杂,且涉及关联举报案件,需要延长检查时限为由,共6次延长对龙水加油站涉嫌税收违法案件的检查时限,直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7月28日,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家税务局(简称原涪陵国税局)向龙水加油站发出涪国税调〔2016〕11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2016年10月8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向龙水加油站发出涪国税稽通〔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单位提供检查所属期间购进成品油业务收到的未在账簿、记账凭证中反映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资料及复印材料。2016年10月24日,龙水加油站向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我公司收到贵局的涪国税稽通〔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经仔细核实,我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资料。2017年3月24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以接到新的举报线索为由,决定变更龙水加油站的稽查所属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7年9月4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对龙水加油站作出涪国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内容:1.龙水加油站2009年8月25日与正宇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协议,在2010年供应柴油期间,有1165581.88元柴油的销售收入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存在账外经营行为,少记增值税销项税额198148.93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98148.93元;2.龙水加油站在2012年1月和2月收取的正宇公司因销售柴油业务产生的违约金500000元和利息21555.67元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少计不含税收入为445774.08元,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75781.59元,造成少缴增值税75781.59元;3.龙水加油站2012年11月15日与顺志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协议,在供应柴油期间,有11843982.67元(其中2013年少申报6307903.28元,2014年少申报3911249.68元,2015年少申报1624829.71元)的柴油销售收入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存在账外经营行为,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2013477.04元,造成少缴增值税2013477.04元。龙水加油站的上述行为,共少计增值税应税收入13455338.63元,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2287407.56元,造成少缴增值税228740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龙水加油站在2010—2015年度在帐簿上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2287407.56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处少缴税款2287407.5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1143703.78元。
2017年9月6日,龙水加油站向原涪陵国税稽查局提交听证申请。2017年9月12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向龙水加油站送达涪国税稽听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7年9月20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就龙水加油站涉嫌税务违法一案召开听证会。2017年9月22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2017年11月14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作出涪国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龙水加油站2010年—2015年少缴的增值税2287407.56元予以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日,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作出涪国税稽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违法事实和前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一致,决定根据国税发〔1998〕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龙水加油站处偷税金额2287407.56元50%的罚款,罚款金额1143703.78元。
龙水加油站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简称原重庆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重庆市国税局于2017年12月14日受理。同月18日,原重庆市国税局向原涪陵国税局发出渝国税复答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其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应履行的提交答辩材料、提交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的义务及责任。2018年2月9日,原重庆市国税局作出渝国税复延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决定延期至2018年3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018年2月27日,原涪陵国税局以及龙水加油站分别向原重庆市国税局提交调解申请书。同日,原重庆市国税局对龙水加油站作出《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决定对该案进行调解,行政复议期限在调解期间中止计算。2018年9月5日,重庆市税务局向龙水加油站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因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已被依法撤销,其职权由第七稽查局继续行使,被申请人变更为第七稽查局。同日,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审字〔2018〕1号《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以未调解成功为由,决定从即日起恢复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8年9月26日,重庆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涪国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以及涪国税稽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龙水加油站于2018年10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8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的柴油销售业务中,在2010期间造成少缴增值税198148.93元,在2012年收取正宇公司的违约金和利息造成少缴增值税75781.59元,合计造成少缴增值税273930.52元。
还查明,第七稽查局认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龙水加油站向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开具不含税销售发票748111.17元,龙水加油站未开票但已经申报纳税不含税收入1806244.24元。期间龙水加油站向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销售柴油未入账亦未申报纳税不含税收入为11882866.53元+2515471.55元-748111.17元-1806244.24元=11843982.67元。
再查明,因涉及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原涪陵国税稽查局已被依法撤销,其职权由新成立的第七稽查局继续行使;原重庆市国税局已被依法合并,其职权由新成立的重庆市税务局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第七稽查局作为涪陵行政区域内的税务主管行政部门,具有对该区域内涉嫌偷税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重庆市税务局具有对第七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第七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龙水加油站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与正宇公司、顺志公司及顺张记公司的柴油销售业务中,对部分业务金额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第七稽查局已对龙水加油站的上述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龙水加油站2010年—2015年少缴的增值税2287407.56元予以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故,第七稽查局对龙水加油站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287407.5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143703.78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被告重庆市税务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书面答复、审查的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涪陵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重庆市税务局作出维持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书
人民陪审员 胡体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仁海
书 记 员 熊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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