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08行初32号黄健康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中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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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健康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中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1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08行初32号

原告黄健康,男,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中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附**。

法定代表人漆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潇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健康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中税务局要求撤销回复并赔偿损失一案,原告黄健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中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因劳动人事纠纷向被告信访,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对我进行回复,在回复中称“虽然不够刑事处罚,予以释放,但仍存在违法行为事实”。而本人之前的刑事案件已因无罪释放而获得国家赔偿,并获得被告补发的工资奖金等。现在却在回复中称本人仍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名誉件及精神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黄健康相关问题的回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等1万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就信访作出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程序相对于诉讼、仲裁以及复议等程序而言,是互相独立、平行的维护权益途径,对信访程序中的行为,不宜进行司法、仲裁或行政复议审查。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答辩人就信访作出的回复内容主要为答辩人内部人事管理事宜,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该回复内容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答辩人作出信访回复主体合法,作出的信访回复程序和内容合法。四、原告所主张的各种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黄健康信访接待记录;2.关于黄健康信访相关问题的回复;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副本;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6.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7.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赔偿决定书;8.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等级岗位符合认定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健康于2018年3月20日到被告处反映其2011年应解决技师资格。2011年4月,因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告未解决原告的技师资格问题,原告遂要求被告给予书面回复,并反映原告未享受休养要求被告补偿。2018年5月16日,被告单位人事科和办公室联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关于黄健康信访相关问题的回复》,在该回复中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释明。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撤销的回复,是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作出的释明性回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从回复的内容来看,被告主要是向原告释明单位内部职工职称评定问题及享受的福利待遇问题,此类问题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认为回复内容对其名誉造成损失从而要求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政

人民陪审员  赵元凤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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